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4號公訴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銘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223號、第3224號、第3227號、第4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銘亮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林銘亮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下同)97年07月15日入監服刑,於97年10月6日就所餘刑期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自98年5月間起,至99年3月間止,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 陳秀玲 、林 秀鳳 、 盧建榮 、 許高山 及 林秀枝 等5人所有如附表所列之財物得手。經盧建榮報警處理,並經警察於99年6月3日上午10時左右,持搜索票前往林銘亮雲林縣○○鎮○○里○○路○○○號之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因而查得上情。
二、案經陳秀玲、 林秀鳳 、盧建榮、許高山、林秀枝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2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
284條之1規定,由法官1人獨任審判,在此先行說明。
二、被告除就附表三部分否認竊取提款卡之外,對於其餘附表一、二、三、四、五所示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附表一部分並有被害人陳秀玲99年6月23日警詢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99年度偵字第3224號卷第12頁至第15頁),以及證人林秀鳳99年10月18日經具結後接受檢察官訊問之供述筆錄(99年度偵字第3224號卷第72頁至第74頁),附表二部分有被害人林秀鳳99年7月9日警詢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99年度偵字第4391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29頁),附表三部分有被害人盧建榮99年6月23日警詢筆錄、99年11月4日警詢筆錄、報案三聯單、竊盜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99年度偵字第3223號卷第12頁至第22頁),附表四部分有被害人許高山99年6月23日警詢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門號用戶資料(99年度偵字第3227號卷第12頁至第17頁),附表五部分有被害人林秀枝99年7月9日警詢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99年度偵字第4391號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28頁),與搜索扣押筆錄(99年度偵字第4391號卷第19頁至第2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99年度偵字第3223號卷第72頁至第80頁)可以佐證。雖然被告就附表三部分,否認竊取 盧奕志 、 盧冠廷 之郵局提款卡各1張,然而,盧建榮堅稱同時失竊黃金戒指1只、紅寶石戒指1只及盧奕志、盧冠廷之郵局提款卡各1張,被告既然坦白承認竊取黃金戒指、紅寶石戒指,卻未竊取2張提款卡,並不合常理,所辯不足採信,本案全部之犯罪事實已經可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被告為上述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於100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生效,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修正後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法定本刑增訂得併科罰金刑,且第1款將「於夜間侵入」之時間犯罪構成要件刪除,即不論何時侵入住宅、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竊盜罪者,均為觸犯加重竊盜罪,涉及刑罰法律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本件被告所為附表一、二、三、四、五所示犯行,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附表一、三、四所示犯行,為日間侵入住宅竊盜,並不構成同條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然而若適用新法,則會構成同條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而附表二、三、五所示犯行,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321條第1項規定,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若適用新法,刑度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並得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之罰金,顯見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較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論罪科刑。
㈡就被告的行為,⑴附表一所示犯行,觸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竊盜罪;⑵附表二所示犯行,觸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⑶附表三所示犯行,觸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第2款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⑷附表四所示犯行,觸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檢察官認被告是觸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第2款加重竊盜罪,是出於誤會,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起訴法條應該變更;⑸附表二所示犯行,觸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檢察官認為被告此部分行為尚構成同條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有所誤會。
㈢被告有上述前科,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可證,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5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都是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㈣被告所犯的上述5罪,犯意各別,行為也各自獨立,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㈣法官審酌被告有竊盜、施用毒品等的犯罪前科,此有台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證,素行不良,一再進入他人住宅竊盜,造成被害人的不安、財物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月、7月、7月、5月、7月,並定應執行刑1年6月。檢察官請求定應執行刑2年6月,尚嫌過重,在此一併說明。
四、適用的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偵查起訴,檢察官莊珂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輝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於本院。(切勿逕送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而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邱明通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竊盜行為態樣及所竊得之財物│├──┼──────┼───────┼───┼────────────────┤│一│98年5月某日│雲林縣虎尾鎮立│陳秀玲│林銘亮於左揭時、地,趁陳秀玲外出│││日間│德路145巷13號││疏於看管財物之際,竟以不詳方式潛││││││入該住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並徒手竊取陳秀玲所有藍寶石戒指││││││1只及銀色項鍊1條(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16號之物品),得手後隨即││││││離去。│││││││││││││││││││├──┼──────┼───────┼───┼────────────────┤│二│98年8月中旬│雲林縣虎尾鎮立│林秀鳳│林銘亮於左揭時、地,趁林秀鳳外出│││某日晚上8時│德路145巷9號││疏於看管財物之際,竟自該址1樓鐵│││左右│││捲門旁之鐵門上方之門縫攀爬進入(││││││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隨即進入││││││該住宅1樓及3樓房間內,徒手竊取林││││││秀鳳所有銀色項鍊2條、鑽石戒指3只││││││、手錶3只(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5、12、14、20、30、32、33號之物││││││品),得手後隨即離去。│││││││├──┼──────┼───────┼───┼────────────────┤│三│98年11月1日│雲林縣虎尾鎮立│盧建榮│林銘亮於左揭時、地,趁盧建榮外出│││下午2時左右│德路153號││疏於看管財物之際,竟自其雲林縣虎││││○○○鎮○○路○○○號住處之頂樓,翻越││││││至雲林縣○○鎮○○路○○○號盧建榮││││││住處頂樓並破壞門鎖後,隨即潛入該││││││住宅2樓房間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盧建榮所有之黃金││││││戒指1只、紅寶石戒指1只及盧奕志、││││││盧冠廷所有之郵局提款卡各1張。│├──┼──────┼───────┼───┼────────────────┤│四│98年12月下旬│雲林縣虎尾鎮立│許高山│林銘亮於左揭時、地,趁許高山外出│││某日下午3時│德路145巷10號││疏於看管財物之際,竟自其祖父 林清 │││左右│││河位於雲林縣○○鎮○○路○○○巷○號││││││之住處頂樓,翻越至雲林縣虎尾鎮││││││145巷10號許高山住處之頂樓,因見││││││該處頂樓紗門有破洞,遂以手伸入開││││││啟門鎖,隨即潛入該住宅2樓房間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許高山銀色項鍊2條及家樂福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如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3及34││││││號之物品),得手後隨即離去。│├──┼──────┼───────┼───┼────────────────┤│五│99年3月上旬│雲林縣虎尾鎮立│林秀枝│林銘亮於左揭時、地,趁林秀枝外出│││某日晚上8時│德路165號││疏於看管財物之際,竟持自備之鑰匙│││左右│││打開林秀枝住處1樓之鋁門窗,隨即││││││潛入該住宅2樓房間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林秀枝所有││││││之金色項鍊1條、鑽石戒指1只、黑寶││││││石鑽石別針1只(如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3、25號物品)及ZIKOM牌、││││││IMEI序號00000000000000號之手機1││││││支。嗣於99年3月4日某時許,將竊得││││││之前揭手機攜至址設雲林縣虎尾鎮林││││││森路2段183號之晨光通訊行變賣得款││││││1200元,所得贓款花用殆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