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5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5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536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張國隆 律師被告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結婚。詎被告婚後未久,於
同年九月初酒後無故毆打原告,並強迫原告為其刷卡購物,若原告拒絕,即遭被告施以肢體暴力,嗣於同年十月中旬,原告為償還前開卡債外出工作,然被告竟因原告無法時時滿足其刷卡購物慾望而斥責辱罵原告。原告因無法忍受被告此種行為,遂於同年十一月十七日向被告提出協議離婚之請求,未料被告揚言欲與原告同歸於盡,原告恐生命身體有難測之危害,乃趁機逃離並返回臺中縣霧峰鄉娘家住處,尋求家人之庇護。爾後被告經常以電話騷擾、恐嚇聲請人,甚者,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同年月二十八日凌晨,分別於原告手機留言「 佳樺 ,你醒一醒吧!不要連累你周邊的一切,當你真的不醒的時候,你就不能怪我,我非常肯定,我會向生命捍衛一切,血債血還一切,如果你再不跟我聯繫電話,你再也不能怪我。」「你看著辦,你想清楚,再告訴我你老公,你如果一定這樣做,一切後果不是你想像之中,我不是省油的燈。」「不要事情想的太簡單,會有很多無辜的人為你犧牲」「如果再錯下去,後悔莫及,我現在好心好意告訴你,任事情你老公是有商量的,不要連累無辜,聽我的話,如果你都不聽,後悔就如你講的,不是一輩子是三輩子‧‧‧我們都在無言中,後果絕對是不堪設想,因為我來臺灣,我能在這裡生存,有我的生存方式,我也可以就算了,寄放一切,希望你真的慎重的想,不要帶來後果」「我會採取我的行動,惡果妳自己去承擔‧‧‧是你逼我發瘋,你真的逼我發瘋,妳會後悔莫及甲○○。」「今天我沒有大動作,你不要小看你老公,要做的一切,到時候大家都後悔莫及‧‧‧我要毀掉你的人那是太容易‧‧‧」等語。
再者,被告為遂其持續騷擾、恐嚇原告之意圖,分別於九十
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九十四年三月二日夜間,前往原告娘家住處,持續性地大聲吼叫,擾人安寧,幸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警員處理後,始行離去,然被告復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同年三月三日,於原告娘家住處四周,大量張貼關於原告之「尋人啟示」,內容不實,且致父母親友、街坊鄰居對原告多有誤解,並分別於九十四年一月中旬、同年三月初,無故將原告申報為失蹤人口,已令原告及父母之生活備受騷擾,原告不得已向鈞院聲請保護令,經鈞院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四年度家護字第一四一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核發在案,有效期間一年。綜上,被告婚後動輒毆打原告,並以危及生命身體之言詞恫嚇原告,且張貼內容不實之尋人啟示、無故將原告申報為失蹤人口,嚴重戕害原告人格尊嚴,顯已構成使原告不堪再與其同居之虐待;再者,被告除前開惡行外,婚姻期間未思進取,屢屢強逼原告刷卡購物以供花費,俟原告被迫離家,又不求改正,變本加厲持續騷擾原告及其父母之生活,足見兩造個性、生活習慣南轅北轍,已無共同生活之實質基礎,一般人處於原告相同境下,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此段婚姻已無繼續維持之實益與必要,為此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以:兩造原係於同一家公司服務,進而認識相戀,因原告家人反
對兩造交往,且多方阻擾,曾強行將原告帶回家中,並逼迫原告施行人工流產手術,然因手術施行不完全,亦未受妥善照護,致原告終日流血不止,經原告與被告聯繫,被告始將原告帶至醫院診治,而為使所有事件能和平解決,兩造遂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結婚,婚後並共同開設公司進行業務開發。惟婚後因原告家人經常性之電話騷擾,致原告終日心神不寧,並與其家人妥協,返回娘家居住。嗣後原告家人以電話聯繫被告至南投草屯會面協商兩造之婚姻,詎被告依約到場時即遭原告家人及多名男子毆打及綑綁拘禁,倖能及時脫逃就醫,始未釀成憾事。被告出院後仍多次撥打電話予原告,惟因原告之手機疑遭其家人強制保管,被告為能與原告聯繫,遂由苦苦哀求轉而放話嗆聲,意欲他人聽到時轉告並出面解決,然被告因長期孤枕難眠,身心俱疲下加以酒精作用,爾後言語自己亦不復記憶,然原告提出之被告留言內容,部分用語實非被告習慣用詞。又因原告係受其父母所逼而與被告分離,被告為防安全有虞,始報失蹤人口,盼請警方及善心人士能夠共同協尋,使原告早日返回家園,但是欲遭惡意扭曲,而被告之語音留言中述及「我的生命撿回來‧‧‧」就是證明被告重傷後之心情反應。
再者,原告之刷卡均係為公開場所為之,被告如何能強迫原
告刷卡?況且原告有多次之刷卡行為,被告並未在場,亦不知情,而之後帳款亦有多次係由被告繳付。至於兩造婚後共同租屋於臺中市○○○街之住所,每日同進共出,呵護備至,恩愛異常,羨煞鄰居及大樓管理人員,是以原告任意指陳被告動輒毆打原告乙情,顯非實情。此外,原告於鈞院九十四年度家護字第一四一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核發後,仍經常主動與被告聯繫,可知原告提出本件離婚訴訟應係受第三人等所要脅,並非出自其真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參、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結婚,被告婚後動輒
毆打原告,並以危及生命身體之言詞恫嚇原告,且張貼內容不實之尋人啟示、無故將原告申報為失蹤人口,嚴重戕害原告人格尊嚴;再者,被告於兩造婚姻期間未思進取,屢屢強逼原告刷卡購物以供花費,俟原告被迫離家,又不求改正,變本加厲持續騷擾原告及其父母之生活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結婚公證書影本一紙、警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一紙、被告手機留言之錄音帶暨譯文一份、尋人啟事影本一紙、警局受(處)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二份、本院九十四年度家護字第一四一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一份及照片十六幀為證。被告則以,原告提出本件離婚訴訟並非出於其自願,而係受他人脅迫所為,又兩造感情融洽,無奈原告家人多方阻撓,並曾強迫原告施行人工流產手術,且曾假藉欲與被告商討兩造婚姻問題為由,將被告約至南投草屯,並於被告到達時將被告綑綁、毆打,倖經被告掙脫就醫,始未釀成憾事。又被告未曾毆打原告,亦未強迫原告為其刷卡購物等語資為抗辯,亦提出剪報正本一紙、及超音波照片兩幀、原告診斷證明書一紙、被告病危通知書一紙、警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一紙、新聞報導一紙、原告書寫信函五份(均影本)為證。是以,本件應審究者為兩造婚姻是否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如兩造婚姻已生破綻,其責任歸屬為何?經查:
㈠被告雖辯稱原告係非出於自願性地提起本件訴訟,且因受其
家人所迫施以人工流產手術云云。然據原告分別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本院審理時親自到庭,表示其係出於自由意願提起本件訴訟,並自願施行人工流產手術等語,而被告復未能就原告受脅迫乙情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不足採。
㈡再者,被告雖辯稱原告係受其父母所逼而與被告分離,被告
為防安全有虞,始報失蹤人口,盼請警方及善心人士能夠共同協尋,使原告早日返回家園云云。然原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間返回娘家後,被告明知原告於娘家居住,竟於原告居住之娘家鄉里間,故為張貼原告之尋人啟事,造成原告於鄰里間無法立足,被告以此種方法尋求兩造及與原告家人間之溝通、解決之道,實亦已造成聲請人生活上之困擾與壓力,況被告亦未就原告係受父母所逼而離開被告等情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所辯自不足採。
㈢又夫妻本係來自不同生活背景之人,於生活中難免有所齟齬
與誤會,然遇有爭執與誤會時,本應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處理兩造間之衝突,然據原告提出之被告手機留言,觀其內容略以:「佳樺,你醒一醒吧!不要連累你周邊的一切,當你真的不醒的時候,你就不能怪我,我非常肯定,我會向生命捍衛一切,血債血還一切,如果你再不跟我聯繫電話,你再也不能怪我。」「不要事情想的太簡單,會有很多無辜的人為你犧牲」「我會採取我的行動,惡果妳自己去承擔‧‧‧是你逼我發瘋,你真的逼我發瘋,妳會後悔莫及甲○○。」「今天我沒有大動作,你不要小看你老公,要做的一切,到時候大家都後悔莫及‧‧‧我要毀掉你的人那是太容易‧‧‧」等語,其字句多係威逼、恫嚇之詞,被告雖辯稱因原告之手機遭其家人強制保留,其欲與原告聯繫始出此下策,且因其日夜思念原告,身心俱疲之下加以酒精作用,對於自己爾後言行不清楚,且上開字句有些並非出於被告之習慣用語云云。然被告並未就有利於己之主張舉證以實其說;再者,縱若被告所言屬實,然被告僅因原告未與其聯絡,於未詳加查證之下,自行臆測原告手機遭其家人強制保管,並於原告手機留有前開留言,被告此舉,衡諸常情,實已造成原告精神上備感壓力與痛苦,且被告以前開方式處理兩造婚姻,顯已對兩造婚姻之和諧造成不當影響,並造成兩造間之歧異日益加深,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採信。
㈣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雖到庭證述:「(身為老闆,為何
你知道兩造家庭生活狀況?)原先我不知道,後來原告的父母親打電話到公司找人,我間接透過一些同事知道他們的事情。那些同事有些都離職了,我是透過公司同事轉述瞭解的。」等語(詳見本院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觀之證人乙○○上開證詞,其均係聽聞他人轉述兩造間之相處情況,並非親自見聞,顯係傳聞證據,是證人乙○○之證詞不得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者,證人乙○○雖提出報告書一份為證,惟觀報告書之內容多敘述被告婚前與原告家人之衝突情形;且縱如證人乙○○報告書所載兩造婚前感情融洽,惟婚姻係需細心維護,縱使婚前恩愛異常,然婚後若未能小心經營,夫妻間因個性與生活等諸多事故,未能適度溝通,致使小衝突累積成大衝突,終至情愛消磨殆盡,是以婚前之甜蜜並不能表示婚後亦能恩愛如昔。本件兩造婚後因被告與原告家人間之相處問題,致兩造間之情感產生破裂,然被告復未以妥適之方法處理彼此間之衝突與誤會,致使兩造無法繼續生活,故證人乙○○之報告書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婚後之感情如故。
㈤證人丁○○到庭證述:「(是否瞭解兩造婚姻狀況?)我知
道,我是兩造結婚時的證人。兩造感情很好,背負很大壓力才結婚,因為原告家人不贊同。我有參與他們的事情,是從原告懷孕開始,原告有害喜現象,被告跟我先生講,請我幫忙。有一次原告的乾媽,是我不認識的人,約原告出門。有一次原告親自告訴我,說她被墮胎,這是她自己告訴我的。原告從霧峰家裡回來之後,也是我親自照顧她的。我陪她去醫院就醫,還陪同她動手術。」「(原告後來為何又回家?)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幾日,我先生回來告訴我說,原告走了。原告為何離開我不知道,是我先生告訴我我才知道原告人不見了。兩造婚姻期間,我常常到兩造家裡走動,因為原告身體不好,就我瞭解,兩造感情不錯。」等語(詳見本院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徵之因婚姻關係有其私密之特性,非一般人得以窺見兩造之生活狀況,證人丁○○未長期與兩造共同居住,衡諸常情,對於兩造私下相處之情形,應不甚了解,況證人丁○○證稱原告施行人工流產手術並非出於自願,然與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係出於自願等情,並不相符,是以證人丁○○之證詞亦不可採。
㈥證人丙○○則到庭證述:「(對兩造婚姻狀況是否瞭解?)
非常清楚。因之前我和兩造是同事,我們又同住一棟公寓。兩造婚姻美滿幸福,被告常常料理三餐,因為原告身體不好,被告常常早起料理早餐,也準備晚餐,非常照顧原告。就我所知,兩造感情一直非常好。」「(原告為何回家?)原告告訴我,兩造感情之間有誤會磨擦,無法共同生活,所以她要回家。而且原告認為她回家對被告也比較好。」「(是否曾經看過被告喝酒之後在社區喧鬧?)被告有喝酒,喝酒之後講話比較大聲這是當然的事。兩造在家裡發生什麼事情,是否毆打原告,我不清楚。」等語(詳見本院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丙○○雖證稱兩造婚後感情融洽,然其亦自承對於兩造於私底下相處之情形,及被告是否毆打原告,並不清楚;再者,依證人丙○○之證詞,亦顯見被告確實會於酒後大聲喧鬧,且原告亦曾向其表示因兩造間之誤會磨擦,而無法再共同生活等語,顯見原告係因兩造間婚後相處問題,致其返回娘家居住。
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
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最高法院九十一年臺上字第二0二三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上情認為:本件兩造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結婚,
兩造因諸多事故及被告與原告家人間之相處問題,發生衝突與磨擦,然均未能以積極、理性態度尋求解決之道,終致兩造婚姻發生破綻,而原告未事先告知被告,率爾返回娘家居住,原告就此尚非無責,然被告於原告離家後,不思以合理適當之方式與原告溝通,多次以威嚇之字句於原告之手機留言,甚且張貼不實之尋人啟示、並無故將原告申報為失蹤人口,嚴重戕害原告人格尊嚴,並致原告無法立足於鄉里,被告就兩造之婚姻無法維持,亦應負責,且其所承擔之過失應屬較多之一方。是本院審酌兩造婚姻誠摯信賴基礎業已動搖流失,顯有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客觀事實,應堪認定係屬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被告應負較重之責,已如上述。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核屬有據,而兩造間之婚姻既已生破綻而顯無回復之希望,原告訴請裁判離婚,洵屬正當。
次按離婚之訴為形成之訴,訴訟標的依通說為形成權即離婚
事由之存否,於同一當事人主張多項離婚原因時,如法院認其中一項為有理由,對於當事人之其他主張即無須審酌。本件原主張離婚之原因雖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不堪同居之虐待及第二項其他重大事由,惟其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則本院既已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准予兩造離婚,則對於原告之其他主張,自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有關被告是否強迫原告為其刷卡購物、被告是否婚後毆打辱罵原告、被告是否遭原告親友挾持毆打等事實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本件事實之認定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茲不一一論列,附為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4年7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三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7月2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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