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保險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保險字第38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劉家驥 律師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 廖瑞鍠 律師
吳光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9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 林俊杰 分別於民國(下同)92年7月23日及92年7月31日以其本人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金平安傷害保險附約人壽保險,其保險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500,000元及10,000,000元,並經被告承保,且核發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前開保險契約業已指定原告為受益人。未料林俊杰於93年11月2日上午10時許前往台中縣○○鄉○○村○○路○○○號附近山上挖採山蕃薯,不慎意外踩空失足滾落山下產業道路,導致外傷性顱內出血及多處骨折,經鄰居庚○○發現,經送往大里仁愛綜合醫院急救37天後,轉往醫院附屬天成療養院治療,延至同年12月19日因呼吸衰竭死亡。
原告依約申請理賠,竟遭被告拒絕,但理賠期間檢察官亦行偵查,先後傳訊原告及其夫謝芳宗、被保險人之姊丙○○及庚○○等人,予以測謊鑑定,足證渠等並無圖謀詐欺保險金而殺害被保險人,其係因意外死亡,爰依保險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5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⒈被保險人林俊杰是於挖山蕃薯時自己不小心踩空掉下來
跌傷致死,已由證人庚○○、丙○○證述在卷。而人從高處跌落,應以失足為常態,遭人推下(謀害)為變態,被告自應就其所辯林俊杰非意外受傷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綜合證人庚○○、丙○○、 殷南薰 、甲○○、戊○○等
五人證詞、台中市仁愛綜合醫院病歷表、本院勘驗筆錄,應足堪認被林俊杰是意外傷害致死。
⑴證人丁○○○○證稱:林俊杰腦部並沒有受到傷害,
第三腰椎爆裂性骨折、左腕橈骨開放性骨折、右腳跟骨骨折、右臂肱骨骨折等情,顯示林俊杰係失足滑落山坡,故才手腳先著地,致腰椎呈爆裂性骨折等,而頭部未受傷。如果林俊杰是被人推落山坡或自己躍下,身體重心已失,人體上半身比下半身重,在此情形下之物理現象,應該上半身先著地,則腦部自難無受傷。丁○○○○另證稱:在與病患林俊杰接觸過程中,我認為他有很強的求生意志等語。顯示林俊杰必無自殺行為,否則何來很強的求生意志?⑵證人戊○○、甲○○亦證述確有於92年11月2日出動
救護車去林俊杰跌傷地點救助。甲○○另稱:「那天接獲報案說有人從山坡摔下來。」查林俊杰腦部既未受傷,且共醫治了43天才去世,難排除其曾甦醒之可能,證人戊○○、甲○○及丁○○○○在這期間又未隨侍在側,不能以該三人證言遽指證人丙○○所證述:「我與兒子及先生三人一起到仁愛醫院急診室看他,我看到林俊杰在喊痛,手還在揮動,我就問他為何受傷,他說是去挖山蕃薯不小心踩空掉下來。」為不可採。
⒊被保險人林俊杰既係因在山上採挖山蕃薯不小心失足跌
落山坡下之產業道路,倒地不起,經送醫急救罔效而死亡,客觀上即屬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所致之死亡。被告認為此項傷害並非出於意外,即當舉證以實其說。
⒋被告抗辯原告經濟狀況不佳,卻密集投保10家高額保險
,動機不單純。又事故現場,看不見任何可供採收農作物,林俊杰是小兒麻痺患者,何以單獨上山?疑點顯然重重云云。姑不論原告本於本件同一保險事故所另投保之訴外五家保險公司業已理賠,包括統一安聯人壽保險5,208,193元,新光人壽保險5,327,945元,法商佳迪福保險1,576,027元,南山人壽5,237,031元,保誠人壽10,961,644元,足見該五家保險公司對被保險人林俊杰是因意外死亡,並無異見。又林俊杰意外受傷現場,確有山蕃薯之生長。林俊杰僅患輕微小兒麻痺,其所騎機車當時停放在與墜落處相隔10公尺處,該機車在事發後停放現場3天,經警察聯絡可以取回才騎走,且被告徵信人員 林文聰 亦陳述有到現場拍照,當時有發現鋤頭,證實原告所言無訛。從而被告指稱現場看不到可採收之農作,林俊杰患有小兒麻痺,不能單獨上山云云,自與事實不符。再被告另指林俊杰在短短三個月密集投保,年繳保費達13萬餘元,顯超過以幫忙做工維生之林俊杰財力,系爭保險費大部分由原告開立支票繳納,確有蹊蹺云云,其弦外之音,似懷疑原告謀財害命。但被告倘不能證明林俊杰是因自己意志故意自殺,即屬意外事故,是以被保險人遭人謀殺死亡,就被保險人言,仍屬「非因自己之意志故意所致」之意外。被告以此置辯,仍難免責。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主張被保險人林俊杰於92年11月2日因意外受傷送醫,延至同年12月19日傷重死亡,而向被告請求理賠。
惟國泰金平安傷害保險附約屬意外險契約,非屬壽險契約,依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約定,原告應就其請領保險金之權利已發生之事實,即被保險人林俊杰是因意外事故受傷而不治死亡,先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被保險人林俊杰於92年11月2日因上山挖採山蕃薯,不慎失足踩空跌落受傷不治死亡,係屬意外致死。然事故現場,其坡度超過五十度以上,現場雜草叢生,不見有可供採收之農作物,被保險人林俊杰為小兒麻痺症患者,單獨上山並不合理。且被保險人為幫農,經濟狀況不佳,死前存款餘額未逾七千元,然自90年6月起至同年9月間密集投保高額保險,年繳保費十三萬多元,顯與被保險人資力不相當,其投保動機顯然不單純。
(三)證人庚○○並未親眼目賭林俊杰是從山上失足跌落,僅是個人猜測;且其於警訊時,並未提到林俊杰身上揹著袋子裡面裝有山蕃薯,本案始為上開證述,其證言即非可信,不足有利於原告。另依仁愛綜合醫院病歷記載,林俊杰送醫急救時,昏迷指數為E1V1M4,即眼睛及語言反應皆喪失,則證人丙○○證稱其前往仁愛醫院急診室,親聞林俊杰說是去挖山蕃薯不小心踩空掉下來,其證言顯非可信。又系爭保險契約之保費,年繳須29,692元,大部分金額是由受益人乙○○即原告開立霧峰農會支票繳納(另繳交少部分現金),而 林定金 卻稱保費是由林俊杰支付,亦與事實未符。再系爭保險契約之保費由乙○○開立支票支付,但乙○○接受被告調查時,卻陳稱:「受益人為何全部指定乙○○…不清楚。」「保費何人支付,亦不清楚。」原告為何要隱瞞其支付保費之事實?
(四)證人庚○○雖證稱:「因為我看到他(指林俊杰)有拉下一根芒草,研判他是從山坡滾下來,雖然沒有外傷」「救護車來時,翻動林俊杰他喊痛,也說很口渴」「我猜想他是去挖山蕃薯不慎才掉下來」「當天他身上有背著袋子,所以我知道他是去挖山蕃薯,裡面也裝有山蕃薯」;證人丙○○證稱:「我與兒子及先生三人一起到仁愛醫院急診室看他,我看到林俊杰在喊痛,手還在揮動,我就問他為何受傷,他說是去挖山蕃薯不小心踩空掉下來。」云云,但查:證人殷南薰醫師證稱:「當時病患昏迷指數六分,就是呈昏迷狀態沒有醒過來,病患一直到離開醫院都沒有醒過來,他一直插管沒有說過話。」證人戊○○也證稱:「當天到場時,林俊杰就已經昏迷不醒了。」「他從頭到尾都是呈昏迷狀態,沒有起來說過話。」證人王明豪證稱:「我到現場林俊杰是昏迷的…,到醫院下救護車時,他還是昏迷的。」足見救護車到時,被保險人林俊杰已呈昏迷狀態,送到醫院急救期間及至出院,其均未曾甦醒過,則證人庚○○所稱「救護車來時,翻動林俊杰他喊痛,也說很口渴。」證人丙○○所稱:「我看到林俊杰在喊痛,手還在揮動…他是是去挖山蕃薯不小心踩空掉下來。」均是謊言。證人王明豪也證稱,在現場時,其對林俊杰身上有無帶其他東西,「沒有印象」,且證稱當時林俊杰手中並無握有任何東西。其證詞也足以證明庚○○所稱林俊杰「有拉下一根芒草」「當天身上有揹著袋子,裡面也裝有山蕃薯」,全係謊言,不足採信。故林俊杰雖受傷躺在地上,被救護車送醫急救,其為何受傷躺在地上,是意外事故所導致,仍應由原告先負舉證責任證明之。
(五)被保險人林俊杰於92年11月2日送醫急救,衡情論理,其家人本應請求醫師作最大努力對林俊杰作最好之治療,何以隔日(11月3日)該家屬即馬上簽署同意書,拒絕醫師對林俊杰施行心肺甦醒術,放棄急救,有違一般常情。且林俊杰送天成老人照護中心時,其家屬明知林俊杰有嚴重糖尿病,竟也未再向仁愛醫院拿治糖尿病之藥物,任林俊杰自生自滅,也有違一般常情。林俊杰是否因意外事故導致受傷送醫,即值懷疑。再林俊杰自仁愛醫院出院後,送天成老人照護中心療養,嗣後之死亡,依丁○○○○之證詞,其死亡之原告「最有可能是呼吸道阻塞造成死亡」,則林俊杰之死因並非意外事故所導致。
(六)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法官使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訴外人林俊杰分別於92年7月23日及92年7月31日以其本人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金平安傷害保險附約人壽保險,其保險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500,000元及10,000,000元,並經被告承保,且核發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前開保險契約業已指定原告為受益人。
(二)被保險人林俊杰於92年11月2日上午10時許,經人發現躺在台中縣○○鄉○○村○○路○○○號附近產業道路,經送往大里仁愛綜合醫院急救,入住加護病房37天後,轉往天成療養院治療,延至同年12月19日因呼吸衰竭,再送至仁愛綜合醫院急診室,當天即不治死亡,並由仁愛綜合醫院開立死亡證明書,內載被保險人係病死或自然死亡,死亡原因為外傷性顱內出血及多處骨折。
(三)被保險人林俊杰如果是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被告應給付原告之保險金為12,500,000元。
二、爭執事項:
(一)被保險人林俊杰是否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
(二)原告請求之遲延利息自何時起算?⒈原告主張:應自支付命令送達於被告之台中分公司之翌日即93年5月20日起算。
⒉被告主張:應自被告變更為總公司即93年10月11日起算。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保險人林俊杰是否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
(一)被保險人林俊杰投保之系爭金平安傷害保險附約,性質上為保險法所規定之傷害保險。而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第一項)。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第二項)。」系爭金平安傷害保險附約第二條第五項規定:「本附約所稱『傷害』,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的保險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第三條規定:「被保險於本附約有效的保險期間內,因遭受第二條之意外傷害事故而身故、殘廢或醫療時,本公司依照本附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亦揭明該傷害保險附約對傷害之定義及保險人給付保險金之要件。另保險法就傷害保險保險人之免責事由,於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因犯罪行為,所致傷害、殘廢或死亡,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就傷害保險受益人其受益權之喪失,於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受益人故意傷害被保險者,無請求保險金額之權。」此合先敘明。
(二)被保險人林俊杰於92年11月2日上午10時許,經人發現躺在台中縣○○鄉○○村○○路○○○號附近產業道路,經送往大里仁愛綜合醫院急救,入住加護病房37天後,轉往天成療養院治療,延至同年12月19日因呼吸衰竭,再送至仁愛綜合醫院急診室,當天即不治死亡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而證人即林俊杰之主治醫師殷南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依林俊杰之病例記載,其送至急診室時,血壓收縮壓八十、舒張壓六十,呈休克狀態,心跳一百三十幾下,多處骨折,胸腔出血,右側肋骨斷六根,失血很多;由急診室轉送骨科,伊發現林俊杰第三腰椎爆裂性骨折、左腕橈骨開放性骨折、右腳也有開放性跟股骨折、右臂肱骨骨折、左髖部有股骨頸骨折等語,足見林俊杰於右揭時地被發現時,確實受有嚴重之外傷。又本院於94年5月17日至前述林俊杰經人發現之地點勘驗,該處有一高約30公尺將近九十度之峭壁。而由林俊杰被發現處之民生路沿產業道路步行至其可能墜落地點約八百公尺,該處種植有龍眼及荔枝等果樹,果園邊坡處有雜木及雜草。原告於現場表示山蕃薯要在十一月份才可採收,但有摘取藤葉由本院拍照存證。另被告公司之徵信人員林文聰於履勘現場陳述:「於93年1月初有到現場拍照,當時有發現鋤頭,但無法確認該鋤頭是否為林俊杰所使用之鋤頭。」並指出發現鋤頭之位置。原告之訴訟代理人陳稱;「林俊杰的機車的停放與他的墜落處相隔約十公尺,該機車在事發後停放於現場三天,經警察聯絡可以取回,才把機車拖下山去。」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審酌林俊杰送醫當時所受傷勢,及其被發現處之相關地形、機車停放及發現有鋤頭等情事綜合判斷,足認林俊杰應是自該峭壁上方處墜落而受傷。
(三)林俊杰自該峭壁上方處墜落受傷,可能原因有三:⑴自己不慎墜落;⑵故意跳崖自殺;⑶被他人推落謀殺。而林俊杰如係自己不慎墜落受傷,則屬外來突發事故,誠無疑義。如係故意跳崖自殺,依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被告即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如係被他人推落謀殺,而謀殺之人為受益人或與受益人共謀之人,依保險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原告即無請求保險金之權;而謀殺之人如非受益人或非與受益人共謀之人,則林俊杰被人推落山崖謀殺,仍屬外來突發事故。故於林俊杰自己不慎墜落,或遭非受益人或非與受益人共謀之人謀殺之情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於林俊杰故意跳崖自殺,或被受益人或與受益人共謀之人謀殺之情形,原告則不得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而就舉證分配原則之法律要件分類說而論,主張權利存在之原告,就權利發生規定之要件事實,負有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被告,就權利障礙規定、權利消滅規定及權利排除規定之要件事實,負有舉證責任。準此以解,原告就林俊杰係自己不慎墜落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被告就林俊杰係故意跳崖自殺,或被受益人或與受益人共謀之人謀殺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四)被告對林俊杰投保系爭保險及受傷死亡經過,質疑下列諸點:⑴事故現場坡度超過五十度以上,且無可採收之農作物,而林俊杰為小兒麻痺症患者,單獨上山,並不合理。⑵林俊杰為幫農,經濟狀況不佳,自90年6月至同年9月間密集投保高額保險,與其資力不相當,投保動機可疑。⑶依證人戊○○、甲○○及殷南薰之證述,林俊杰經人發現送醫至死亡為止,未曾甦醒,且事故現場未發現林俊杰身上有背袋子,故證人庚○○證稱林俊杰有喊痛,身上背有袋子,裡面裝山蕃薯;證人丙○○證稱到醫院看林俊杰時他有喊痛,說是去挖山蕃薯踩空掉下來云云,顯屬謊言。⑷原告乙○○對支付保費之陳述前後不一致,如非心虛,何以如此。⑸林俊杰之家屬於林俊杰受傷後之隔日即簽署放棄急救同意書,於林俊杰送天成老人照護中心時,明知林俊杰有嚴重糖尿病,卻未向仁愛醫院拿治糖尿病之藥物,任林俊杰自生自滅,有違一般常情。本院就此說明如下:
⒈本院審酌林俊杰送醫當時所受傷勢,及其被發現處之相
關地形、機車停放及發現有鋤頭等情事綜合判斷,認為林俊杰是自峭壁上方處墜落而受傷,已如前述。故被告質疑林俊杰為小兒麻痺症患者,無法單獨上山乙節,應非可採。
⒉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官問:家屬
對病患的病情有何意見?)家屬都很熱心來看他,但是有一件事情很奇怪,我開完刀後,病患從沒有好轉,家屬就質疑說既然沒有醒來,為何要幫他開刀,家屬表示病患只有一個人而已,沒有人可以照顧他。」「(法官問:病患有糖尿病是否會影響因骨折受傷害致病情加重而死亡?)病患主要是因為外傷才死亡,住在醫院三個星期病患都沒有傷口感染,表示糖尿病對他並沒有造成影響。」而參酌林俊杰送醫急救時昏迷指數六分,且傷勢相當嚴重,家屬中又無父母、配偶或子女等至親,故其家屬於送醫急救之翌日簽署放棄急救同意書,尚非不能理解。又林俊杰於住院期間,醫師已對其糖尿病部分實施治療,而糖尿病對林俊杰之傷勢並無影響,故林俊杰家屬於林俊杰送至天成老人照護中心期間未向仁愛醫院拿治療糖尿病之藥物,至多僅能說明家屬對林俊杰欠缺通常應有之關愛之心而已。
⒊林俊杰僅為幫農,且經濟狀況不佳,卻密集投保高額保
險,其投保動機確實可疑。又證人 林明龍 、丙○○關於林俊杰喊痛,且說是上山挖山蕃薯踩空掉下來云云,與將林俊杰送醫之消防替代役男戊○○、甲○○證述林俊杰當時昏迷不醒、手中未握有東西,及林俊杰之主治醫師殷南薰證述林俊杰自送院急救至死亡為止都未甦醒等語不相符合,故庚○○、丙○○前揭證述之真實性,容屬有疑。再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保費支付情形,確實與其受被告調查時所言內容不一致。惟前述可疑情事,其不合理之程度,尚不足以使本院認為林俊杰是為使受益人詐領保險金而跳崖自殺,或受益人即原告是為圖領取保險金而謀殺林俊杰。
(五)原告既已證明林俊杰是自峭壁上方處墜落受傷,且丁○○○○已證稱林俊杰主要是因外傷才死亡,則於被告未能舉證證明林俊杰是故意跳崖自殺,或被受益人或與受益人共謀之人謀殺之情形下,自應認為林俊杰是不慎墜崖受傷而終至死亡為適當。林俊杰既是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則被告即應給付原告保險金12,500,000元。
二、原告請求之遲延利息自何時起算?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保險人林俊杰住所在台中縣霧峰鄉,故關於系爭保險契約之簽訂及理賠事宜,應屬被告所屬台中分公司之業務範圍。而原告是以本件支付命令之送達為請求保險金之催告,系爭保險契約之理賠事宜既為被告所屬台中分公司之業務範圍,則原告對被告所屬台中分公司之催告,其效力應及於被告。故原告主張自支付命令送達於被告之台中分公司之翌日即93年5月20日起算遲延利息,應屬正當。又保險法第三十四條規定: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從而原告主張依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遲延利息,於法核無不合。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500,000元,及自9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4年7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游文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7月2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