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41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7048號),暨移送併案審理(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2178號),惟本院受理後(94年度簡字第2330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幫助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原名 劉偉利 )可預見一般人使用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透過報紙廣告得知不詳姓名、年籍、僅知為「高先生」之成年人在收購帳戶,與「高先生」之真實姓名不詳成年男子聯絡後,於94年5月20日12時許,在台北市水源市場附近,以新台幣(下同)2萬5千元之代價,將其所開立之郵局(第5支局)、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台新銀行古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公訴人誤載為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販賣予「高先生」,幫助「高先生」及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女子、自稱「 楊興成 」及負責提款之人等之詐騙集團連續詐欺取財。嗣於94年5月16日,乙○○接獲詐騙電話,告知其信用卡款項逾期未繳,並提供虛偽之刑事警察局電話,乙○○乃撥打該電話與自稱為「楊興成」之男子查詢,經該名「楊興成」男子偽稱乙○○之身分證明已被盜用且在多家銀行辦理信用卡,乙○○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至建華銀行提款機操作將款項轉入「楊興成」偽稱之安全帳戶內保管,自94年5月27日迄同年月30日止,乙○○分14次將款項匯入丁○○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共計31萬8千元,分2次將款項匯入丁○○前開聯邦銀行之帳戶內共計2萬元。94年5月25日, 張淑美 接獲一女子來電,自稱為警政署林警官,告知其台新銀行信用卡沒有繳費,要張淑美至台灣銀行用提款機查詢是否被盜用,張淑美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至台灣銀行員林分行提款機操作,而於是日19時2分許,分2次將款項匯入丁○○前開玉山銀行之帳戶內共計96299元。94年5月26日,丙○○接獲一女子來電,告知丙○○有人用他的名字申辦台新銀行三合一信用卡,要丙○○至提款機設定防盜用,丙○○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至桃園縣中壢市之台灣銀行提款機按其指示操作,而於是日12時40分許,將款項1910
5元匯入丁○○前開第一銀行之帳戶內。嗣於同年6月9日14時40分許,丁○○前往台北市○○○路○段○○號台新銀行古亭分行辦理貸款,為銀行經理甲○○發現該帳戶為警示帳戶,始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前開事實,已據被告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之供訴相符外,復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94年11月11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09432971200號函、中正第二分局94年11月18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09432683000號函、士林分局94年11月15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09434434200號函所附之相關卷證資料,包括被害人乙○○匯款金額目錄、被害人張淑美、丙○○警詢筆錄、被告所有之前開第一銀行帳戶資料往來明細表等附於本院卷可稽,卷第23頁至第29頁、第34頁至第38頁),足見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之提款卡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褶、提款卡,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褶、提款卡,以防止存褶、提款卡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褶、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存褶、提款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與他人於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竟願以不相當之對價,徵求他人提供帳戶以為使用,此等行為客觀上已屬可疑,其顯係供為某非正當資金進出之用,而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份曝光之不法意圖亦可預見。此等社會現實,恆係一般人本於日常生活經驗即可體察之者,被告係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接受他人所給付之代價,而提供帳戶供人匯款,在在與吾人之日常生活經驗顯然有悖。另參以現今金融市場開放,競爭激烈之社會現實,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極其容易,果有使用金融帳戶之必要,大可自己向各該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實無庸另行支出代價而使用他人所申請之帳戶,益證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態樣,顯悖於吾人之日常生活經驗。被告有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未必故意,足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次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原屬有別,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言,僅有一次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680號、87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參照)。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前揭
5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高先生」,進而由不詳姓名、年籍之「楊興成」及其他成年女子等人以詐術使被害人乙○○、張淑美、丙○○等人陷於錯誤,而轉帳至被告所提供之上揭銀行帳戶(包括玉山銀行、第一銀行、聯邦銀行、台新銀行古亭分行),再經由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提領,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
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連續詐取被害人乙○○、張淑美、丙○○等人之財物,為幫助連續,僅成立一次幫助犯罪行為。
㈢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40條第1項之幫助常業詐欺罪嫌,然檢察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修正相關聲請書事實之記載,包括刪除事實欄第4行「常業」2字,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行及倒數第3行之「常業」2字,並變更被告所犯之法條為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見本院94年10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復據以論告,本於檢察一體原則,應以蒞庭檢察官到庭更正所犯法條為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自毋庸再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㈣被告之幫助詐欺犯行,幫助「高先生」、「楊興成」、不
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女子及負責提領款項之人犯罪,彼等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前開詐騙集團於被告施行其幫助行為後,分別詐欺被害人乙○○、張淑美、丙○○等人,其等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論以連續犯。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共同連續詐欺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刑事
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3項參照)。查檢察官雖僅就被告幫助前開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乙○○,因而致被害人乙○○陷於錯誤,而自94年5月27日迄同年月30日止分14次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共計31萬8千元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未論及被害人乙○○尚將款項匯入被告前開聯邦銀行帳戶內及被害人張淑美、丙○○受詐騙之犯行(包括移送併案審理部分),惟被告所為該等未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行,與業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犯行,有單純一罪關係,為聲請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論究。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犯罪集團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
常經濟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犯罪坦承不諱,尚知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39條第1項、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紋綦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守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