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判字第1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聲判字第1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判字第125號
聲請人即告訴人庚○○代理人 賴青鵬 律師被告乙○
己○○丙○○丁○○甲○○戊○○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四年度上聲議第三四六八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庚○○以被告乙○、己○○、丙○○、丁○○、甲○○、戊○○犯背信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0九八六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以九十四年度上聲議字第三四六八號駁回聲請再議,聲請人於同年十月三十一日收受處分書,並於同年十一月十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調取高檢署九十四年度上聲議字第三四六八號卷核對無誤,合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乙○有關背信罪之部分,不列入聲請交付審判之範圍。
㈡不起訴處分書並無分別訊問被告,亦無被告等否認犯罪之記
載且未傳訊聲請人到庭釐清案情,有違直接、言詞審理主義。
㈢本案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台北地院九十
一年度民執字第八六八一號強制執行之際,確有未據指封之資料、物品留置於屋內,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八六七號判決認定,從而該未據指封之財物,仍為聲請人所有,被告乙○、己○○確實將聲請人所有未據指封之財物,竊取並佔為己有。
㈣被告己○○、丙○○於前述強制執行之際為進行拍照及指封
之人,依拍照之照片,置於半節鐵櫃上明顯處,確實留置多捆以長布條覆蓋之字畫,被告己○○未於指封切結書上確實記載,被告丙○○既就係爭字畫予以拍照,雖未於指封切結書上簽名,然顯有與被告己○○共同故意不予登載於指封切結書之犯意聯絡,原檢察官未就查封之相片為調查,亦不傳喚聲請人聲請之證人 羅小安余黃玉鸞吳翠珍劉秀美 ,有應予調查證據不予調查及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
㈤被告丁○○、 古建輝 等人於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
第八六七號自訴案件之陳述,為本案審判外之陳述,而屬於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據,原檢察官採為不起訴處分之基礎,顯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又被告乙○、己○○為本案共同被告,於調查被告丁○○、甲○○之案件時,應準用人證之規定,原檢察官未準用人證之規定,而為證據之調查,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之規定。
㈥台北地院九十一年度民執字第八六八一號強制執行事件,於
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通知定於同年六月十日下午四時三十分到現場履勘,並非強制點交之程序,惟被告戊○○逕行於執行筆錄為當日係強制搬遷,並由鎖匠換鎖之記載,致聲請人所有未據指封之財物遭被告乙○等人竊取,顯有偽造公文書之情形。且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之筆錄記載法官准聲請人在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前自行取回屋內用品,該筆錄經法官及被告戊○○簽名於上,足證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強制搬遷,並由鎖匠換鎖之記載不實在,原檢察官不察,率為被告戊○○不起訴之處分,顯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㈦聲請調查本院另案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六一六號案件之九十一
年十月三日審判筆錄,以證明被告乙○有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拒絕聲請人清償債務並竊取聲請人物品之情事。
四、本院查:㈠關於聲請人前開交付審判意旨㈡、㈢、㈣、㈤、㈥之部分,
已由聲請人針對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就被告乙○、己○○、丙○○、丁○○、甲○○、戊○○背信等罪嫌對被告等為不起訴處分(即臺北地檢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0九八六號)向高檢署提出再議時提出主張,此業經本院調閱高檢署前開案件核閱屬實,並經高檢署檢察長在前開處分書第四頁至第五頁將其聲請再議意旨記載明確,而高檢署檢察長對於聲請人此部分再議意旨亦於前開處分書第六頁以:「經查,臺北地院九十一年度民執字第八六八一號強制執行事件,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至台北市○○○街○○號二樓之一之執行標的地址執行,因聲請人未將屋內傢俱搬遷,法官諭知同年五月二十七日履勘已告知逾期未搬,即訂期點交,並訂於該日點交,將系爭房屋交債權人管領,債權人請求查封屋內物品,詳查封物品清單所載等情,業據聲請人再議狀附該日執行筆錄影本可稽,觀諸聲請人亦簽名於該執行筆錄上,顯見聲請人於該日執行時亦同在場。又該日強制執行之緣由及經過既詳載於上述執行筆錄,被告即書記官戊○○承法官之命依其職責製作執行筆錄,何偽造公文書之有?聲請人猶執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通知係定於同年六月十日下午四時三十分到現場履勘,並非強制點交之程序,執為被告戊○○逕行於執行筆錄為當日係強制搬遷,並由鎖匠換鎖之記載,指稱被告 傅小如 偽造公文書,要無可採。至聲請人再議指稱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之筆錄記載法官准債務人在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前自行取回屋內物品云云,次查該執行(調查)筆錄製作日期距前述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強制執行已達八月之久,且該筆錄係記載依債務人即聲請人之請求,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之筆錄上加註上揭文字等語,聲請人遽而指稱係法官准予延期執行,尚嫌無據。再查,被告乙○委由被告 蔡璨汶 為債權人代理人,於前揭強制執行遷讓房屋之日在場,請求查封屋內聲請人之物品,並依法切結,有指封切結、查封物品清單影本在卷可證,觀諸該查封物品清單內,已明載字畫二十四個、明朝式木茶几一張等,顯見已就屋內物品詳為清點指封,況聲請人於強制執行時既亦在場,倘對其所稱之古董、字畫與查封物品清單所載數量不符;豈有不要求更正記載之理?聲請人徒以被告丙○○在場拍照之相片,置於鐵櫃上以長布條覆蓋之物品,即指為字畫,而謂被告乙○、己○○、丙○○竊盜、偽造文書,亦無足採。又被告丁○○、甲○○均係大華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職員,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法院之囑託就系爭查封物品清單內之物品為鑑價及出具鑑定報告,均屬受託執行職務之正當行為,自無偽造文書之可言。況聲請人對於系爭強制執行之命令、方法及程序等事項,如有不服,本即得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以求救濟,惟遍觀全卷,並未有聲請人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之資料,卻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始指訴被告等前揭犯嫌,亦與常情不合。又本件原檢察官已二次傳喚聲請人到庭釐清疑點,並依調查所得資料決定應否傳喚被告等人,於法均無不合。.......又被告等其餘罪嫌,認被告等並無聲請人指訴之犯行,因認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至聲請人雖聲請傳喚證人羅小安、余黃玉鸞、吳翠珍、劉秀美等人,均與被告等人是否涉犯聲請人指訴之罪嫌並無直接關聯,而敘明不予傳喚之理由,經核均無不合。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檢察官於偵查程序所為證據調查、取捨之職權行使,而聲請再議,應認無理由。」等語對聲請人前開聲請再議理由詳為指駁,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聲請人空言不服高檢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聲請再議之處分,猶執相同理由再聲請本件交付審判,自難認為有理由。
㈡聲請人前開交付審判意旨㈦之部分,請求本院調查另案九十
一年度自字第六一六號案件九十一年十月三日之審判筆錄,以證明被告乙○有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拒絕聲請人清償債務並竊取聲請人物品之情事。經查,聲請人請求調查之內容,已於偵查中顯現,惟聲請人請求調查事項與被告乙○有無竊取聲請人物品並無相當關係,至多僅能證明被告乙○有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拒絕聲請人以黃金清償債務之要求,並請聲請人將黃金變價為現金後,再為洽談等情(本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六一六號卷㈠第三頁參照),並無法以此證明被告乙○有任何竊取聲請人物品之事實,是聲請人執此為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顯無可採,亦難認有理由。
㈢綜上所述,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核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其聲請駁回。
五、從而,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上開證據,既無從為被告等有罪之佐證,亦不得僅憑其指述作為認定被告等有罪之證據基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人有何聲請人所指述之犯行。堪認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將被告等人處分不起訴、高檢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聲請再議之處分,均屬正當,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裁定交付審判,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蘇素娥
法官官信成法官葉珊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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