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2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290號聲請人維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永得精密電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有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5659號假處分裁定,以鈞院97年度存字第3164號提存事件提存新台幣(下同)39萬5,604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聲請對相對人為假處分,經鈞院以97年度司執全字第2406號事件受理執行在案。嗣因聲請人業撤回前開假處分執行事件,並撤銷假處分裁定,訴訟程序已屬終結,復定20日期限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並未為權利之行使。爰依法聲請本院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確於99年1月4日具狀撤回上開假處分執行程序,並於99年3月9日以本院99年度全聲字第1號撤銷上開假處分裁定,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訴訟終結。惟聲請人雖於訴訟終結後,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惟該存證信函並未合法送達相對人,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黃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