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2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23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於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裁決書案號:桃監裁罰字第裁52-CG0000000、52-CG0000000、52-CG00000
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均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又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處理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辨法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聲明異議案件之管轄,上開辨法既無特別規定,自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l項規定,由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地或其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係設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2樓」,除有戶役政系統查詢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列印表在卷可憑外,並據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載明無誤。再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分別於民國99年4月29日、同年5月6日、同年5月20日,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項規定之行為地,均係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與新泰路口,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監裁罰字第裁52-CG0000000、52-CG0000000、52-CG0000000號裁決書在卷足憑,該違規地點亦非屬本院管轄區域。從而,因異議人住、居所地及違規行為地,均不在本院管轄範圍內,本院應無管轄權甚明,參照上開說明,自應諭知管轄錯誤之裁定,並均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三、據上論結,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辨法第4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l項、第304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維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嘉惠中華民國99年9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