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司家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家聲字第18號聲請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受扶助人 梁屏櫻 間請求離婚事件,受扶助人前申請聲請人桃園分會審查後准予法律扶助,並指派扶助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聲請人因而支出律師酬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案經鈞院98年度婚字第103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4/5,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又「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規定甚明。查聲請人所 陳業 據其提出准予扶助審查表影本、追償金案件訴訟費用計算書、本院98年度婚字第103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預付酬金領款單影本及結案酬金領款單影本在卷可稽,並據本院調取本院98年度婚字第103號卷宗核閱確實。聲請人援前揭法律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於該訴訟第一審所支出之律師酬金為30,000元,按判決主文所示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比例為4/5計算,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所支出之律師酬金為24,000元(計算式為30000*4/5=24
000),經核並無過高之情,即無酌減之必要,爰確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金額,並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張祥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