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3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347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44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
二、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9年6月25日訊問被告甲○○後,認被告甲○○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3項意圖供他人犯罪之用而出借改造手槍等罪,業據被告甲○○坦承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並經證人 許建裕 、 賴玟靖 、 蔡東榮 等人證述屬實,復有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等件在卷可佐,被告甲○○犯罪嫌疑應屬重大。惟被告甲○○之供詞與共犯許建裕、賴玟靖及證人蔡東榮等人之證述,仍有未盡相符之處,且依被告甲○○之供詞及卷內事證,足認被告甲○○與許建裕、賴玟靖、蔡東榮等人平日往來密切,然本件諸多犯罪細節,亟待被告甲○○與上揭共犯、證人供述查明,而有事實足認被告甲○○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復被告甲○○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3項意圖供他人犯罪之用而出借改造手槍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故被告甲○○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情形,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認有羈押必要,於99年6月25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業已坦承如起訴書所載之犯行(見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44號卷宗第10頁背面),已足資認定其犯罪嫌疑重大,而其所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3項意圖供他人犯罪之用而出借改造手槍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復由被告甲○○之犯罪情節以觀,其具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管道,復又將槍枝出借予有犯罪目的而欲使用槍枝之人,足見其對社會治安、公共安全危害甚鉅,且本案諸多犯罪情節,亟待本院詰問被告甲○○、共犯賴玟靖、許建裕及證人蔡東榮等人以釐清。是本件被告甲○○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羈押之原因,本院認若未予羈押,顯難擔保日後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茲本院衡酌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不能以具保代之,且斟酌本件被告甲○○所涉犯罪情節之程度,並考量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認對被告甲○○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經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甲○○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本件羈押事由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此外,聲請人聲請意旨所指家中有親人須待被告照顧等情,尚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事由者。綜上所述,被告甲○○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聲請人聲請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淑華
法官林宜靜法官張宇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平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