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抗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26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7月1日本院簡易庭99年度司票字第320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互不相識。抗告人係於民國99年6月14日接獲其養母即第三人 吳寶玉 之來電,邀其至吳寶玉家中,方見到相對人,相對人遂以吳寶玉積欠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760萬元債務為由,要求抗告人簽發本票後始得離去。故抗告人係在親情及相對人脅迫之壓力下,不得不簽發本件面額為1,760萬元(票號為TH0000000號,發票日為99年6月14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且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後,係將系爭本票交付與吳寶玉,並非交付與相對人,是相對人顯係以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不得對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之權利,爰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該本票為證,經原審核對無訛後,將本票發還,並留本票影本附卷(見原審卷第4頁)。而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乃裁定准許,自無不合。抗告人雖執其與相對人不相識,其係受脅迫壓力簽發系爭本票,且相對人取得系爭本票係惡意,故不得享有系爭本票之權利等語,惟此已涉及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無從加以審究,是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
民事 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益銘
法官陳筱蓉法官毛彥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須超過150萬元始可再抗告)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
書記官伍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