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撤緩字第21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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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2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21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21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犯強制猥褻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7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民國98年9月10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未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官報到,且2次傳喚不到,是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98年8月14日以98年度訴字第7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98年9月10日確定在案,有前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嗣經本院將上開案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經該署檢察官分別定於98年12月22日、99年6月10日命令受刑人前來執行保護管束,並經合法送達後,受刑人均未報到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2紙及送達回證4紙在卷可稽。則受刑人既二度未依規定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到,應認其無意遵守保護管束之相關規定,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之規定,且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遵守相關法令規定,足認受刑人並未因前開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及警惕,違規情節重大,前開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宣告。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柯凱騰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