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140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403號

原告 陳建廷

被告 徐銘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刑事附帶民事),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2日10時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社群軟體FACEBOOK、Dcard,公然張貼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287號刑事簡易判決所載有損原告名譽及其個人資料之貼文,原告受有1,500,000元之精神損害,及支出醫藥費6,635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6,63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貼文張貼時間短暫,並未嚴重影響原告生活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糾紛,被告經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287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加重誹謗罪、違反利用個人資料罪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刑事判決相關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衡情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見本院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1,50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屬過高,應以20,000元為當。至原告請求醫藥費6,635元,參酌就醫時間,難認此部分支出與被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礙難准許。

四、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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