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補字第315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補字第3151號

原告 張偉洋

被告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3,40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書記官華鵲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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