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407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羅國賓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9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國賓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因計程車資問題發生爭吵」之記載,應更正為「因細故發生爭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羅國賓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 呂治民 發生爭執,即持酒瓶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擦挫傷、右側手部撕裂傷等傷害,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林錦源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