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218號
原告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董永義
被告 陳威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壹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11
2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即新臺幣壹仟參佰捌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方靖雅 所有、由訴外人 李政勳 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
國110年7月17日20時許,沿臺南市北區和緯路四段由西往東
內側車道行駛至文賢路交岔路口時,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自臺南市北區和緯路
四段由東往西內側車道欲左轉文賢路,兩車因而發生碰撞,
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52,434元(其中零件212,434元、工資23,000元、烤漆17,000元,零件部分原告同意扣除折舊)。伊已依約賠付上開修復費用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252,4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
㈡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於前開時地遭被告駕駛被告汽
車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送廠修復後,支出修復費
用252,434元(其中零件212,434元、工資23,000元、烤漆17
,000元,零件部分原告同意扣除折舊),原告已依保險契約
悉數理賠被保險人等情,業據提出理算書、理賠申請書、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鈑噴維修估價單、服務維修費清單、系
爭車輛受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調字卷第13-1
5頁、第23-25頁、第33-67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事故相關資料附卷可稽(調字卷第119-149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
張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被告駕駛汽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致生系爭事故
,其應負過失責任至明。因此,原告在按保險契約給付保險
金予被保險人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於法有據。
㈢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其已支付系爭車輛修
復費用252,434元,其中零件212,434元、工資23,000元、烤
漆17,000元,業如上述;又系爭車輛為108年7月出廠,有行
車執照可佐(調字卷第17頁),距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0年7
月17日已使用約2年,材料部分已屬舊品,應扣除折舊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
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
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應以使用2年計算折舊。系爭車輛修復之零件費用212,434元扣除折舊後,得請求金額為141,62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12,434元÷(5+1)=35,40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12,434元-35,406元)×1/5×2=70,81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12,434元-70,811元=141,623元】,加計無需扣除折舊之工資23,000元、烤漆1
7,000元,系爭車輛回復原狀得請求之費用合計為181,623元
【計算式:141,623元+23,000元+17,000元=181,623元】
。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1
7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
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
,未免失之過苛,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職權,且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
原因,並其過失行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就
調查報告表記載李政勳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乙節,並
不爭執(本院卷第24頁),是李政勳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
過失甚明。復參酌李政勳於警詢時表示:系爭事故時,伊為
直行,行經路口時因伊前方有一台小貨車要左轉,伊至路口
時才看到被告車輛在和緯路對向車道,伊看到被告時有向右
側閃避,但被告左轉速度很快,伊看到時已來不及而發生碰
撞,被告速度很快,伊來不及看是否有打方向燈等語(調字
卷第129頁);被告於警詢時表示:當時伊前方號誌為綠燈
,伊打左轉方向燈要左轉文賢路,前方有一台小貨車擋住視
線,導致伊看不到對向車道,伊在路口停等一會要左轉時,
系爭車輛就突然從和緯路對向車道衝出來,伊剛起步看到系
爭車輛,伊就立即踩煞車了等語(調字卷第127頁),及調查報告表記載被告未依規定讓車,為主要肇事因素;李政勳
未注意車前狀態,有肇事因素(調字卷第126頁)等情,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之情形,認應由被告、李政勳各負擔70
%、3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則被告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
賠償之金額,揆諸前開規定,亦應依此比例酌減。從而,本
件被告須負擔之賠償金額應減為127,136元【計算式:181,6
23元×70﹪=127,1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另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
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
,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
,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
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參照)。原告雖已依保險契約賠
付被保險人252,434元,然被保險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既僅為127,136元,已如前述,依上揭說明,原告所得代位請求之金額應以127,136元為限。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於127,136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7,1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1日起(該繕本於112年6月30日寄存送達被
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
同年7月10日發生送達效力,調字卷第159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爰依兩造勝敗之比例,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張家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陳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