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12年度六小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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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六小字第122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莊貽雯

被告 廖榮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8日所為之判決,其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即原判決第1頁第13列、第16列關於「112年12月20日」、「112年12月21日」之記載,依序應更正為「111年12月20日」、「111年12月21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此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規定。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明顯誤繕,業據本院調卷查明,自應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黃鷹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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