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134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343號

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徐雅慧

被告 許嘉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4,059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33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被告得持信用卡向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另行給付原告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被告於109年起多次向原告申請緩繳,最後還繳期限為112年1月20日,嗣後被告仍未依約繳付,是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迄至112年6月5日止,被告尚積欠原告124,059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4,059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其有再向原告申請緩繳到今年10、11月,緩繳期間不應計算利息,且原告請求金額與刷卡紀錄不符,原告沒有通知其去繳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474條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同法第478條前段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定型化契約、信用卡對帳單、繳款交易利息回算查詢結果、歷史消費明細表及歷史繳款明細表為證(見司促卷第5、6頁、本院卷第13至39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4,059元,及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被告雖辯稱其申請緩繳到今年10、11月等語。此為原告所否認,是被告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其抗辯可採。被告另辯稱緩繳期間不應計算利息等語。然查原告提出之請求金額計算式,於被告緩繳期間,原告均未計算利息(見本院卷第12頁),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自屬無據。

(四)被告另辯稱其刷卡金額與原告提出之明細不符,然原告已提出被告之全部歷史消費明細,被告又未具體特定究竟何筆金額不符,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其空言抗辯可採。被告末辯稱其並未收到原告通知繳款等語。然緩繳期間經過後,被告本應自行履行還款義務,縱使被告所辯為真,亦無從以此認定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清償信用卡費,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4,059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巫嘉芸

附表

本金

期間

週年利率

15,943元

自112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78,598元

6.75%

25,682元

3.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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