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478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葉孫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6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孫立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葉孫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 蔡宗益 發生爭執,即持竹掃把之手把毆擊告訴人之手臂,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腕部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及左側小指擦傷之傷害,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林錦源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