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補字第314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補字第3144號

原告 莊麗英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志忠 間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4,69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檢附起訴狀及其證物之繕本,茲依上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一併補正起訴狀及其證物之繕本各1份到院。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俊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書記官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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