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潮補字第38號
原 告 游盛森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年2月
10日向本院對相對人即被告游盛森提起本件訴訟,按民事訴
訟法第403條第1項本文、第11款規定:「下列事件,除有
同法第406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
經法院調解。其他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
50萬元以下者。」,而同法第424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
無第406條第1項所定事由而逕行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
。」;再按「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或因債務人對於支付命
令提出異議而視為調解之聲請者,如調解不成立,除調解當
事人聲請延展期日外,法院應按該事件應適用之訴訟程序,
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仍自原起訴或支付命令聲請時,發生
訴訟繫屬之效力」,同法第419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嗣本
院通知兩造到場調解,經兩造於期日到庭而調解不成立,揆
諸上揭規定,原告起訴時已發生訴訟繫屬之效力,而原告起
訴未繳納裁判費。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4,3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