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一五號
原告乙○○
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蘇家蓁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七十三萬二千元,給付原告丙○○新台幣一百九十六萬三千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查本件原告前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己就此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對於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該法院以九十三年度附民字第三號審理中,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六月十日 雲院瑜 刑字九三附民三勤字第○四○○六號函及原告之附帶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
三、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所明定。又原告之訴,有起訴違反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亦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就同一法律關係復提起本件之訴,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相違背,亦無法命補正,自應認為不合。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林錫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
書記官許清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