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七○六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九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前於民國八十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二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復於八十八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五百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均已繳清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此於本案雖不構成累犯,惟仍得作為量刑上審酌之依據(被告之素行),復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行竊所用手段、智識程度(國中畢業)、所竊物品之價值(共計新臺幣一百九十九元),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楊明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