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四四四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應予補充:「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緩刑五年確定,嗣緩刑之宣告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依聲請裁定撤銷,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查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緩刑五年確定,嗣緩刑之宣告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依聲請裁定撤銷,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案可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犯罪動機、智識程度、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戴嘉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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