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自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自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二九號
自訴人甲○○代理人 蔡明和 律師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丙○○部分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對於配偶不得提起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丙○○、乙○○妨害家庭案件,自訴意旨認被告丙○○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之通姦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自訴人甲○○與被告丙○○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日在臺北縣永和市「海宮餐廳」結婚宴客時,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在場,且迄未離婚等情,業據自訴人、被告丙○○供承在卷,並有婚紗照片、喜帖附卷可參,故自訴人、被告丙○○現為夫妻,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自訴人甲○○對於其配偶即被告丙○○不得提起自訴,是依照上開說明,本件就被告丙○○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自訴人自訴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相姦罪嫌部分,另依法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陳福來法官楊志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胡勤義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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