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補字第206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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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雄補字第2063號
原   告 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郝建生
訴訟代理人  王慶國
       吳憲光
被   告 台灣製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將位於高雄捷運美麗島車站穿堂層
之編號R10-10販賣店及位於轉換層編號4號之備用室(下稱系爭
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而原告雖陳報系爭建物占用面積為
116.9平方公尺,佔用美麗島站之面積比例約為1/540,按高雄
捷運美麗島站之課稅現值新臺幣(下同)314,500元計算,系爭
建物之課稅現值約為582元,然衡諸原告出租系爭建物予被告每
月所收取之租金為20,000元等情,顯與原告陳報之課租現值並不
相當,茲審酌系爭建物之租金、用途、坐落位置等客觀情狀,本
件之訴訟價額自應以被告使用系爭建物可得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計算,較為妥適。又本件訴訟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依兩造就本
件訴訟之主要爭點,預估至訴訟終結約需2年,依此核定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為480,000元(計算式:每月租金20,000元×12月×
2年=480,000元),應繳第1審裁判費5,18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廖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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