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3年度重秩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3年度重秩字第38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被移送人   曾彬雄
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3年12月8
日新北警重刑裁字第1038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曾彬雄販賣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扣案之手電筒式電擊棒貳支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3年12月4日14時30分。
(二)地點:新北市○○區○○○街○○○○○號1樓。
(三)行為:於露天拍賣網站販賣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
手電筒式電擊棒。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查筆錄、搜索扣押筆錄(載
明扣押手電筒式電擊棒二支)、彩色照片等件附卷可稽。
(三)現場並扣得被移送人所有之手電筒式電擊棒二支為證。
三、按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
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
規定。前項許可定製、售賣或持有之警械種類規格、許可條
件、許可之申請、審查、註銷、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移送人所販賣之手電筒式電擊棒,係屬行政院75年
6月27日台75內字第13403號函核定、95年5月30日臺治字第
0000000000號函修正之「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規格表」之
電氣警棍棒之一種,依內政部81年4月29日台(81)內警字第
0000000號公告列為查禁之器械,被移送人並未依警械許可
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申請許可售賣,是其販賣經主管機關
公告查禁之器械即手電筒式電擊棒之行為,核係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非行,應依法論處。爰審酌被
移送人違序後態度及其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處罰。
四、扣案之手電筒式電擊棒二支,係內政部公告之查禁物,爰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不論是否屬行為
人所有,應予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2
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書記官林映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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