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209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被 告 鄧金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8年11月28日經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捌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89年10月19日向原債權人美國運通
銀行(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
行)申辦循環信用貸款,並約定借款利率為週年利率13.88
%,為期6個月,期滿後年利率自動調整為16%,如有2次
以上遲延紀錄,自動調整為年利率18%,按日計息,迄至該
貸款本息全部清償完畢為止。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
共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34,868元未為清償。嗣渣打銀
行於99年10月2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已為債權讓與公
告,惟被告屢經催討,仍拒不還款。為此,依信用貸款契約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美國運通銀行信用貸款申
請書、貸款還款明細表、經濟部函暨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
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及公告報紙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受
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依上開事證,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郭光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書記官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