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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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105號上訴人即被告 高維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102年度桃簡字第180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2年度毒偵字第322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高維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本次施用毒品,距前次施用毒品時間,已隔多年,希望能有改過自新之機會云云。
三、按量刑的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本件原審採證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未具體指摘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徒請求給予改過自新之機會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之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及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丁俞尹法官梁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潘瑜甄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