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2749號
原 告 林秀玲
被 告 李振豪
訴訟代理人 曾郁棉
曾富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佣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間授權其妻之兄曾富萌委託原
告銷售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139/10000)及其上同段5434建號(應有部份全部)即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13樓房屋(下稱系爭
不動產),嗣原告仲介買方 張月芳 購買系爭不動產,並多次
協商使雙方以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1,378萬元成交,曾
富萌並同意支付原告佣金15萬元,而買賣雙方則於102年4
月23日由被告授權 黃君瑤 與買方張月芳簽訂買賣契約。系爭
不動產買賣價金均已支付完畢且已交屋,然被告卻遲未依約
給付佣金15萬元,爰依居間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應就被告有與之成立委託銷售,並約定佣金
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被告係於買方依約給付款項
後,始要求被告給付佣金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前曾授權曾富萌處理出售系爭不動產事宜,並得以被告
名義委託他人銷售,嗣曾富萌以被告名義委託原告銷售系爭
不動產。
㈡原告於102年4月間仲介買方張月芳購買系爭不動產,曾富
萌於102年4月22日有與 王聖博 即買方之先生通話討論買賣
價金。102年4月23日買方張月芳與被告授權簽約之代理人
黃君瑤簽訂買賣合約,買賣價金為1,378萬元。
四、本件爭執事項:原告依居間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佣金15萬元,
有無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稱居間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
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
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條、第56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末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
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亦有明
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曾富萌代理被告委託原告銷售系爭不動產時
,有同意於系爭不動產買賣成交後給付原告佣金15萬元等情
,經證人即買方張月芳之先生王聖博到庭具結證稱:我是買
方的老公,從頭到尾都是我接洽本件買賣事宜,我一開始是
出1,350萬元,並先給原告10萬元之斡旋金,由原告去問賣
方,後來某一天即簽約前一天,我有跟賣方人員講電話,我
不曉得是哪一位,好像是她兒子吧,他說1,350萬元太少,
因為還要付原告20萬元還是15萬元仲介費,後來我說那再加
10萬元,賣方還是不要,我說再加10萬元即1,370萬元,後
來不知講了幾通電話後,賣方人員有親口跟我說用1,370萬
元賣,後來原告打來說要約隔天早上簽約,隔天我跟代書都
到了,後來賣方的母親黃君瑤來,一來就說不賣了,我說那
到底要多少才要賣,她說因為還要付原告佣金15萬元,這樣
會賠錢,那我說要多少才賣,她說多8萬元即1,378萬元就
賣,我就找原告說這8萬元是原告要負擔,所以就是我先出
8萬元,亦即用1,378萬元買,但是原告要再給我8萬元,
原告說她拿到佣金15萬元後會再把8萬元給我,黃君瑤在旁
邊也都有聽到,原告有跟黃君瑤說這佣金也不是她自己拿,
要再報公司,但黃君瑤也不管她,所以原告有答應8萬元她
要吸收,佣金就不拿那麼多。賣方從來沒有說要賣1,385萬
元。我確實有聽到黃君瑤說她們需要付原告15萬元的佣金。
後來交屋時要給付尾款18萬元,賣方的人員一個女生,應該
是黃君瑤女兒來,我跟她說她應該要給原告15萬元的佣金,
她就在那邊耍賴說她不知道,要問她媽媽,後來我堅持8萬
元不付,代書 吳英哲 跟 馮婉真 就跟那個女生說要交屋了,不
要這樣子,代書也跟我說如果我沒有給這18萬元變成我毀約
,代書本來說這8萬元他要出,但我不好意思,代書就一直
跟她喬,叫她5萬元先不要拿,代書去領3萬元給我,讓我
可以拿13萬元給她,那個女生本來說好,但後來又不要了,
代書就跟原告說不然我們1人出4萬元,先交屋,但我不好
意思,所以我還是付了18萬元,但我要原告來告被告給付佣
金,並且要求原告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面寫先向買方借款
8萬元,待法律訴訟後交付,這是在最後一次付款時即交屋
時寫的等語(本院卷第49、50頁),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原本,經本院核閱無訛後發還;證人即辦理系爭房屋簽約
事宜之代書馮婉真到庭具結證稱:102年4月23日簽約當天
有我、代書吳英哲、賣方黃君瑤、買方張月芳、王聖博等人
,我到時只有買方到,賣方在樓上遲遲沒有下來,後來黃君
瑤一下來就說她有打電話給她女兒跟女婿,說1,370萬元不
賣,一定要加價,但買方不願意,所以場面僵持不下,黃媽
媽又跑去樓上詢問,最後一次下來就說要賣1,378萬元,但
買方不願意加8萬元買,原告為了促成這個買賣,就打電話
跟另外一個游先生商量說這8萬元由他們吸收,打完電話後
就回來跟買賣雙方表示這8萬元就從賣方應支付之服務費15
萬元中拿出來,就是原告少拿8萬元服務費,黃君瑤還跟原
告說不好意思,原告一開始是提議說買賣價金就寫1,370萬
元,另外8萬元從服務費扣除,但黃君瑤不願意,她說這對
女兒不好交代,成交價需要寫1,378萬元,所以就換成原告
跟買方說她拿到15萬元後會拿8萬元給買方,請他同意用1,
378萬元簽約,買方就同意這個價格並簽約。所以我知道有
服務費15萬元是聽到原告跟買賣雙方說要從服務費15萬元扣
除8萬元才知道的,簽約後我有一直聽到黃君瑤向原告說不
好意思,因為她知道這8萬元是由原告補貼的。後來在買方
要付備證款及完稅款時,我們有要求賣方支付原告15萬元服
務費,因為正常買賣情況,賣方之仲介費應該是簽約時就要
支付,但賣方就一直推託說要等交屋,還要跟家人商量。到
了最後交屋時,是由被告太太曾郁棉出面交屋,我們代書跟
原告、曾小姐就仲介費作協商調解,最後曾小姐還是覺得15
萬元太多,原告說那只要補貼這個8萬元,8萬元要拿給買
方,她們就不賺服務費了,但曾小姐還是不願意,因為覺得
賠錢賠太多,最後代書為了讓事情圓滿落幕,就請曾小姐提
出他們可以接受的金額,由曾小姐付5萬元,其餘不足的3
萬元由我們代書吸收,我們詢問原告意思,原告說3萬元她
會跟我們一起負擔,所以最後就是曾小姐口頭上答應願意支
付5萬元,但她說買方尾款是支付支票18萬元,要等支票兌
現後才要匯5萬元及代書費給我們代書,再由我們將8萬元
拿給原告交給買方。但最後只有代書費進來,並沒有5萬元
匯進來,我們打電話詢問曾小姐,她說家人不同意付這5萬
元。另外在交屋現場時,因為已經達成共識就是曾小姐付5
萬元,我們補貼3萬元,買方當場要跟原告要這8萬元,但
原告說要等她拿到8萬元再給買方,所以原告有簽一個書面
資料給買方,答應要付這8萬元,當時買方是以為原告要打
訴訟才會拿到這筆款項,所以原告簽署之書面有寫到待訴訟
完畢後再支付。另外買賣契約是買賣雙方的契約,所以仲介
的佣金一般不會記載到買賣契約裡,除非有特別要求等語(
本院卷第52至54頁);代書吳英哲到庭具結證稱:我到現場
簽約時知道賣方與原告有委託仲介房屋出售關係,簽約時是
曾富萌的媽媽黃君瑤下來,她媽媽說她女婿李振豪有委託曾
富萌簽約,但曾富萌都沒有下來,現場我有聽到原告跟黃君
瑤說她有跟曾富萌說好要收15萬元佣金,但黃君瑤說一定要
賣1,378萬元,現場買方王先生說已經跟曾富萌談好買賣價
金1,370萬元,黃君瑤說這樣虧錢,而且一直到樓上又下來
5、6次,可能是去問價錢,最後一次下來後就跟買方達成
1,378萬元,但買方說本來是1,370萬元,買方就問原告怎
麼辦,原告就說從15萬元佣金中撥8萬元還給買方,這個黃
君瑤在現場也有聽到,黃君瑤當場也沒有說什麼,也是說好
,黃君瑤也有跟原告說不好意思,讓她少賺服務費,所以我
知悉服務費是15萬元,是在簽約現場聽買賣雙方與原告在談
論買賣價金時聽到的,我也有跟黃君瑤說等買方價金都付清
了,佣金該給原告就要給原告,黃君瑤也說好。後來簽約後
,曾富萌要交一些證件給我,我有跟他提當初簽約時,要給
原告的佣金是15萬元,我叫他們處理一下,談一下如何支付
這個佣金,曾富萌當時沒有說不知道這件事,也沒有說不給
,只說會自己跟原告連絡,我也有請原告打電話給曾富萌。
後來賣方事後反悔,一毛錢都不給。有次李振豪有下來南部
拿錢,我問李振豪是否有授權曾富萌處理房屋買賣這件事,
他說他沒有委託,我說怎麼可能沒有委託,他就沒講話了,
然後他說反正他丈母娘也簽約了。最後一次尾款要交屋時,
曾郁棉有來簽約現場,最後尾款買方也付了,但為了仲介費
,原告又與曾郁棉在那裡爭執,曾郁棉原本有想付,但不想
付那麼多,後來我就協調,希望雙方趕快處理,我跟曾郁棉
說你付5萬元,因為原告要還8萬元給買方,我代書費1萬
多元也貢獻出來,湊成整數15,000元,原告也願意拿出15,0
00元,湊成8萬元還給買方,曾郁棉當場也說好,後來她在
大門口接了電話又說她先生不同意,之後我又打給曾郁棉,
她又堅持不要,後來我就沒有再管這件事等語(本院卷第10
1頁至第103頁),互核上開證人經隔離訊問所為之證述情
節一致,且與原告所述相符,本院衡以上開證人與兩造均無
親誼或何恩怨糾紛,既經具結,實無甘冒偽證罪相繩之風險
,而故為虛偽證述以迴護原告之必要,所述應堪採信,足認
原告主張曾富萌代理被告委託原告銷售系爭不動產時,有同
意於買賣成交後給付原告佣金15萬元一情,實屬非虛。
㈢復參之曾富萌前於101年10月20日經被告授權以被告名義與
原告簽訂委託房屋銷售同意書,委託期間自101年10月20日
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並約定房屋出售價格超過1,385萬
元部分即為原告可得之佣金,嗣兩造未續訂書面契約,然仍
繼續委託原告銷售系爭房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一
般委託房屋銷售同意書在卷可參,足徵兩造簽約之始即有佣
金之約定,則衡以一般社會交易常情,原告既以仲介銷售房
屋為業,並憑此賺取報酬,與被告亦無特殊情誼,應不至免
費替被告服務仲介銷售房屋,此外,被告就其所辯復未能舉
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本院稽之上情,足
認曾富萌代理被告繼續委託原告銷售系爭不動產時,亦與原
告達成於系爭不動產買賣成交後給付原告佣金15萬元之約定
,又被告授權曾富萌處理系爭不動產銷售事宜時,並授權曾
富萌以被告名義委託他人銷售房屋,並同意給付佣金一情,
為被告訴訟代理人曾富萌自承在卷(本院卷第39頁),則曾
富萌與原告達成於系爭不動產買賣成交後給付原告佣金15萬
元之約定,即直接對本人即被告發生效力,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依約給付佣金15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居間契約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長慶
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