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文証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00年三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四二三、七一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十五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發回(原判決附表編號)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吳文証有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原判決認定被告有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許百峯 之犯行(即附表編號所示),依理由之說明,被告於偵查、第一審準備程序及原審審理時,已坦認附表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嗣雖於第一審審理及原審準備程序時翻異前供,無礙該部分自白之效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見原判決第八頁倒數第十二行以下),並據此指摘第一審該部分之判決,未依前揭規定減刑為不當,而將第一審該部分之判決予以撤銷改判(見原判決第九頁第五至八行)。原判決既認定被告該部分之犯罪較諸第一審之認定應有前揭減刑規定之適用,惟經被告上訴,竟仍量處相同於第一審該部分判決之宣告刑「有期徒刑七年二月」(見原判決第九頁第二四行),復未說明諭知相同刑度之理由,即難謂與罪刑相當之旨意相符,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或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均屬判決所載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係於「九十九年三月二日」以新台幣三千五百元之價格,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許百峯一次(見原判決第二四頁),惟理由內則說明依憑證人許百峯於偵查時所稱係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與上訴人為毒品交易之證詞為其部分論據(見原判決第六頁第七行),並指駁證人許百峯於原審之證詞為迴護之詞。關於認定被告係於九十九年三月二日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許百峯,其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前後齟齬,難謂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該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二、駁回部分: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於一00年四月六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五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洪佳濱法官韓金秀法官段景榕法官周煙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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