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親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強制認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親字第56號原告乙○○
1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黃偉欽 律師被告戊○○
樓之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領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之母丙○○與被告於民國93年5月間相識而交往,進而在彰化縣員林鎮浮圳里浮圳巷3號租屋同居,並發生性關係,丙○○並於94年1、2月間懷孕,並於00年00月00日生下原告,惟被告於94年5月間即因毆打原告同母異父之哥哥 賴賜合 ,原告之母乃將被告趕出共同居住之住所,被告旋即失蹤不知去向。是兩造既有同居之事實,且被告為原告之親生父親,原告即得依民法第10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認領等語。先位聲明:(一)被告應認領原告。(二)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原告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500元,如被告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又如本院認原告之母丙○○與被告並無同居之事實,惟因被告於95年9月間,有至高雄工作,工作5天後,至原告位於鳳山之住所,想要抱走原告,當時原告之母有報警處理,並到鳳山五甲派出所製作筆錄,當時被告有承認係原告之生父,已有為認領之意思表示等語。故備位聲明:(一)確認兩造間之親子關係存在。(二)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原告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原告8,500元,如被告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按受胎期0生父與生母有同居之事實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其生父認領為生父之子女,修正前民法第106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嗣於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067條第1項規定: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出認領之訴。又非婚生子女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出生者,修正之民法第1067條之規定,亦適用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母丙○○與被告於93年5月間相識而交往,進而在彰化縣員林鎮浮圳里浮圳巷3號租屋同居,並發生性關係,丙○○並於94年1、2月間懷孕,並於00年00月00日生下原告,惟被告於94年5月即離家不知去向云云,並提出租賃契約書為證。惟查,依原告提出之租賃契約書觀之,被告係自94年4月4日起至95年
4月3日止,向訴外人 江木相承 租彰化縣員林鎮浮圳里浮圳巷3號房屋,核與原告所述其母丙○○與被告開始同居之時間為93年間不符,則原告所述其母與被告同居之事實是否屬實,即非無疑;另證人甲○○到庭證稱:原告之母丙○○與被告有同居,在93、94年的時候,詳細日期我忘記了,在彰化縣○○鎮○○路,被告與丙○○是同居人,他們同居三、四個月,後來丙○○有懷孕,懷孕時還是與被告同居,丙○○懷孕時被告也知道,但他卻跑掉,那時候丙○○已經懷孕三個多月了等語(見本院95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證人所述之原告之母與被告之同居地點、期間及懷孕時間,均與原告所述相異,尚難以證人甲○○之證詞即遽認原告之母丙○○與被告與同居及被告為原告之生父等事實;此外,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財團法人台灣血液基金會其血庫是否尚有被告之捐血可供作為鑑定之依據,亦經該基金會函覆稱:被告曾於88及91年於本會台中捐血中心捐血,惟血液均已供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綜上,依原告所提之證據及本院依職權調查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原告之母丙○○與被告間有同居之事實,亦不足以證明被告為原告之親生父親。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認領原告,洵非正當,應予駁回。
五、次按民事訴訟法人事訴訟篇所列之訴訟類型中,雖無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但在實務上認為親子關係之存否,得為確認之標的(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97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因被告於95年9月間,有至原告位於鳳山之住所,想要抱走原告,當時原告之母有報警處理,到鳳山五甲派出所製作筆錄時,被告有承認係原告之生父,已為認領之意思表示云云,並以證人丁○○之證詞為佐。惟查,證人丁○○到庭證稱:被告是住在竹北,伊於95年9月份有叫他下來高雄工作5天,之後老闆將他解僱,因此他有拿到一些錢,跑到鳳山原告住所,想要抱走原告,當時伊等有報警處理,有到鳳山分局五甲派出做筆錄,是原告法定代理人丙○○報的案,在警察作筆錄時,他當時有承認他是小孩的生父等語(見本院95年11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惟經本院向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函詢結果,在95年9月間並無受理原告之母丙○○報案之資料等情,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95年12月15日高縣鳳警偵(三)字第0950024963號函在卷可稽。則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9月間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有為認領之意思表示云云,是否屬實,殊為可疑。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為認領原告之意思表示,從而,原告之主張,自難採信。
六、從而,原告無法證明與被告間具有真實血統關係,依民法第10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認領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亦無法證明被告有為認領原告之意思表示,故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親子關係存在,亦屬無據。而原告基於兩造間之親子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自亦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邱泰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書記官廖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