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幣3,150
元折合新臺幣(下同)16,000元作為補助被告女友 李寶琴
之生活費,雙方約定等原告回台灣時被告即應償還上開金
額。詎原告回台灣後,被告對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只以
手機簡訊應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16,000元,及自96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手機簡訊數則為證,並經證
人 張志民 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
第1項之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
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
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向原告借用上開金額並未約定返
還期限,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
,催告被告返還。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經本院於98年
8月6日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
定,該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與催告有同一效力。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1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後1
個月即98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三、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
第436條之19、第79條之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筱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