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0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094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劉承穎 被告 李秀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捌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捌佰肆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零陸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零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8條約定、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3項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5頁、第47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萬9,858元,及自民國94年7月2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3,843元,及其中22萬1,067元自94年11月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5.99%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4,060元,及自95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中將訴之聲明㈢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4,060元,及自95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92年7月間向伊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並簽立信用貸款約
定書(下稱系爭現金卡契約),貸款額度最高以30萬元為限,貸款期間自伊核准日起止共一年,屆期時,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伊依規定審核同意者,被告同意以同一內容及期間繼續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被告則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貸款利率依固定週年利率18.5%計算,按日計息。系爭現金卡契約第8、9條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改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嗣未按期清償借款,依系爭現金卡契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尚積欠本金49萬9,858元及利息迄未清償。
㈡被告於94年4月間向伊申請信用卡並簽立信用卡契約、餘額代
償申請書,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該信用卡契約、餘額代償約定書及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下合稱系爭信用卡契約)第15條、第16條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利率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系爭信用卡契約第16條、第24條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按循環信用利率給付自撥款代償日起至第6個月止週年利率2.99%,第7個月起為週年利率15.99%計算之利息,及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改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嗣未按期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尚積欠本金22萬1,067元、未清償利息2,776元,合計共22萬3,843元及利息迄未給付。
㈢被告於94年2月間向伊申請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伊核發借
款額度為15萬元,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期限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利息按週年利率14.9%計算。依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嗣未按期清償借款,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截至95年1月24日止,尚積欠本金14萬4,060元及利息迄未清償。爰依系爭現金卡契約、系爭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YouBe申請書、YouBe信用貸款約定書、台新銀行餘額代償專用申請書、會員約定條款、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約定書、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應行注意事項、催收帳卡查詢畫面、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帳務查詢畫面、帳務值查詢畫面、信用紀錄查詢畫面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53頁),內容互核相符,堪以採信,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資料,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現金卡契約、系爭信用卡契約及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佾瑩
法官吳若萍法官邱于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書記官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