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108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撤銷土地徵收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判字第01083號上訴人甲○○
丁○○戊○○丙○○寅○○己○○○丑○○癸○○辛○○辰○○○午○○卯○○未○○巳○○子○○○壬○○庚○○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廷隆 律師被上訴人內政部代表人申○○
參加人國立臺北藝術大學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撤銷土地徵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2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306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本件參加人即需地機關國立臺北藝術大學於土地徵收計畫書內謂「預計建校5年後學生人數將增至1200人,教師人數增至200人,職員14O人,總計154O人。」而參加人亦承認91學年度之人數將近1800人,則其人數與其土地徵收計畫書所載之師生人數並無多大差異,只多出約200多人而已,而參加人之校舍已依計畫興建完成,並未使用坐落臺北市○○區○○段3小段64、64之1、65、66地號等4筆土地(同段63地號作為法定空地),而國內大專院校太多,已趨於飽和,甚至已有招生不足之現象,因有關藝術教育課程之學校大增,已超出國立臺北藝術大學籌設時所能預見之情形,此即為情事變更,惟原判決對此情事變更何以不足採;何以非情事變更,並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為此求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
二、被上訴人於本審未提出答辯狀。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參加人國立臺北藝術大學為興建校舍及周圍道路工程需要,申經行政院74年4月24日74台內地字第310173號函核准徵收坐落臺北市○○區○○段3小段4地號等42筆土地,及一併徵收其地上改良物,交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以74年5月4日74北市地4字第16824號公告,並依法發放或提存補償費及辦理移轉登記完竣,嗣 張慶霖 (嗣因死亡,由子○○○,壬○○、庚○○等繼承人承受)、 童楨瑞 及上訴人甲○○、丁○○、戊○○、丙○○、寅○○、己○○○、丑○○、癸○○、辛○○、辰○○○、午○○、卯○○、未○○、巳○○於89年3月17日 以渠 等所有坐落同段3小段63、64、64之1、65、66地號等5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徵收後,參加人迄未使用,並擬將其中63及65地號土地規劃為實驗中學用地,有違徵收目的,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5款及第50條規定,分別向臺北市政府及被上訴人請求撤銷徵收,嗣經被上訴人否准等情,有行政院74年4月24日74台內地字第310173號函、臺北市政府89年6月21日府地4字第8905127801號函、被上訴人90年8月1日台(90)內地字第9065413號函等件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為實。(二)按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1款所定「因作業錯誤或工程變更設計,致原徵收之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其構成要件並非「徵收之土地有無依徵收計畫使用」,而係徵收前置作業因有誤寫誤算等之錯誤,致不應徵收非工程範圍之土地誤列為徵收之範圍,或徵收完成之後續作業工程設計變更,導致被徵收之土地已排除在計畫用地範圍外。被徵收土地開始依徵收計畫使用,但從開始使用到完成使用之持續使用期間內,因發現原來之(徵收前置)作業錯誤或者發生事後興辦之公共事業工程設計有變更之情事,導致原徵收之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始可該當本款之情事,單純徵收之土地未依徵收計畫使用,尚不能反面解釋為原作業錯誤或工程變更設計。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於徵收當時係規劃作為研究中心,之後又規劃其他用途云云,惟查參加人無論係研究中心、實驗中學等用途,均應屬原徵收計畫所定「興辦教育學術事業」範圍,其規劃之修正均係因應國家、社會、教育政策之變遷及參加人發展之需要,於「興辦教育學術事業」之計畫用途與目的下,視經費編列情形規劃使用並為必要之修正,應僅屬事業設計或內部使用配置之變更,亦屬徵收後土地之適當利用,並不因其修正而謂設計有變更。況申請徵收土地時所附之土地使用配置圖係供核准徵收機關就該徵收土地之面積、範圍及區位是否適當之參考,如徵收後為因應相關法規或實際需要所為事業設計或內部使用配置之變更,尚不致因其修正,即謂設計變更。是以系爭土地自74年徵收之後,參加人除依建校計畫逐年開發之外,因應教育制度之變革,修正校地使用計畫,仍為教育之用,自無工程變更設計可言。上訴人又主張:本件系爭土地因位於稜線上,又有既成道路與6米計畫道路與參加人已利用之土地相隔,原始徵收計畫顯有錯誤云云,惟查系爭土地確在徵收之範圍之內,且於徵收當時係規劃作為研究中心之用,此有徵收計畫書足憑,並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則本件顯無徵收前置作業錯誤之情事,縱有徵收之土地無法充利用之情事,亦屬當初徵收行政處分之違法與否問題,應於收受徵收行政處分後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不服,與徵收前置作業有錯誤致誤列不應徵收之土地為徵收範圍之情形不同,上訴人徒以系爭土地難以利用,主張徵收作業錯誤,顯有誤解。(三)按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5款所定「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之土地,因情事變更,致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使用之必要」,其構成要件著重於持續性之公共事業,如果在計畫進行中,事後因有積極客觀之情事變更事實發生,該持續性的公共事業已不再需要該被徵收而尚未依完成使用之土地而言,所謂「情事變更」,係指目的事業廢止、變更或其他積極客觀之事由,致所徵用之土地之全部或一部無使用之必要,是以單純徵收之土地未依徵收計畫使用之消極情形,應屬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收回被徵收土地範疇,不可認為本款之情事變更情事。易言之,若被徵收之土地部分已照原核准計畫實際使用,或需用土地人於該項土地上連續從事有關達成徵收計畫之各項工作,則該土地已非尚未依徵收計畫使用之土地,自無從適用本款規定;另已依徵收計畫完成部分徵收土地使用完畢,就其餘尚未依計畫使用之被徵收土地,若無客觀積極之任何情事變更之事實發生,亦無該條適用之餘地。因此該條款構成要件合致與否,與土地是否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無關,上訴人認系爭徵收之土地閒置15年未依徵收計畫使用,視同情事變更云云,顯非可採。是以上訴人所提:本件系爭土地自74年間徵收後,迄今已逾18年,仍聽任其荒蕪而未加以利用等等關於徵收之土地未依徵收計畫使用之主張,均與本款構成要件無涉,爰無一一論列之必要。另查系爭土地徵收當時係以「興辦教育事業新建國立藝術學院校舍及周圍道路工程必須使用」為由提出申請,計畫使用性質為「興辦教育學術事業」,此有徵收土地計畫書可按,且系爭土地係屬參加人校地第2期徵收範圍,於該期徵收範圍內之土地,已分別完成體育游泳館、田徑場、表演台暨看台等校舍之興建,該等設施均與原徵收計畫所定用途與目的相符,此為兩造所不爭,系爭土地於當時所訂定之徵收計畫迄今亦無任何積極客觀變更,自無「情事變更」之情形,殊不得以徵收之土地目前尚未使用,即認為情事變更。至於系爭土地如何為為參加人未來相關教學校舍、設施所需用,而繼續使用之必要,係屬徵收土地後之利用問題,究與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5款之情事變更構成要件不該當,因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辦理撤銷徵收:一、因作業錯誤或工程變更設計,致原徵收之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者。...五、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之土地,因情事變更,致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使用之必要者。」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第5款所謂情事變更,係指目的事業廢止、變更或其他積極客觀之事由,致所徵用之土地之全部或一部無使用之必要而言。另依本款之規定辦理撤銷徵收,須情事變更與原徵收之土地全部或一部已無使用必要間有因果關係。經查:(一)參加人為興建校舍及周圍道路工程需要,經行政院核准徵收坐落臺北市○○區○○段3小段4地號等42筆土地(含系爭土地),及一併徵收其地上改良物,並依法發放或提存補償費及辦理移轉登記完竣。嗣張慶霖(即承受人子○○○,壬○○、庚○○之被繼承人)、童楨瑞及上訴人甲○○、丁○○、戊○○、丙○○、寅○○、己○○○、丑○○、癸○○、辛○○、辰○○○、午○○、卯○○、未○○、巳○○於89年3月17日以渠等所有系爭土地徵收後,參加人迄未使用,並擬將其中63及65地號土地規劃為實驗中學用地,有違徵收目的,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1款、第5款規定,請求撤銷徵收,經被上訴人否准。另參加人所計畫興建之研究中心、實驗中學等用途,均應屬原徵收計畫所定「興辦教育學術事業」範圍,其規劃之修正均係於「興辦教育學術事業」之計畫用途與目的下,視經費編列情形規劃使用並為必要之修正,僅屬事業設計或內部使用配置之變更,亦屬徵收後土地之適當利用,並無工程設計變更情形。另系爭土地確在徵收之範圍之內,且於徵收當時係規劃作為研究中心之用,本件並無徵收前置作業錯誤之情事。又系爭土地係屬參加人校地第2期徵收範圍,於該期徵收範圍內之土地,已分別完成體育游泳館、田徑場、表演台暨看台等校舍之興建,該等設施均與原徵收計畫所定用途與目的相符,系爭土地於當時所訂定之徵收計畫迄今亦無任何積極客觀變更等情,為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二)原審基於前開事實,認定系爭土地並未存有撤銷徵收之事由,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提起上訴主張謂:本件參加人於土地徵收計畫書內謂「預計建校5年後學生人數將增至1200人,教師人數增至200人,職員14O人,總計154O人。」而參加人91學年度之人數將近1800人,則其人數與其土地徵收計畫書所載之師生人數並無多大差異,只多出約200多人而已。而國內大專院校太多,已趨於飽和,甚至已有招生不足之現象,因有關藝術教育課程之學校大增,已超出國立臺北藝術大學籌設時所能預見之情形,此即為情事變更云云。惟上訴人既謂參加人之現學生人數較徵收計畫所預計學生人數多,此與其另主張之因國內開辦藝術教育課程之學校大增,招生人數恐將有不足之現象等語,顯然矛盾;且參加人之學生人數既較徵收計畫所預計者為多,土地之需求較之徵收計畫應係只增不減,自不生原徵收土地因情事變更致全部或一部已無使用必要之情形。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尚無據上訴人之主張認本件合於撤銷徵收之要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1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鄭淑貞法官劉鑫楨法官吳明鴻法官梁松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7月22日
書記官阮桂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