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小字第180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180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被   告  駱秋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捌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六
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玖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4月13日17時10分許,無照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原本沿臺中市○○區○
○○○路慢車道(往干城街方向)行駛,至永春東七路與公
益路口之交岔路口時,在交岔路口違規迴轉回永春東七路(
往大墩十二街方向)行駛,致其所騎乘機車之右前車頭,撞
擊沿公益路行駛內側左轉車道左轉至永春東七路,由原告所
承保之訴外人 顏凌萍 所有並由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左側車身,致系爭車輛受
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63,521元(工資56,
081元、零件7,44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爰依
保險代位、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63,5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開時、地,因違規迴轉,致撞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
損乙情,業據其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車險理賠申請書、估
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1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
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等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23至36頁)
,而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我騎車沿永春東七路行駛慢車道
,至公益路口時,迴轉往大墩十二街方向,當時號誌為紅燈
;我在迴轉有看到一個黑影之後,我的右前車頭就與對方左
側車身發生碰撞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7頁),足認被告確
有違規迴轉之疏失,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甚明。又系爭
車輛之受損,既係來自於被告騎乘機車之碰撞所造成,與被
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自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且依該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決議要旨參照)。查原告已依保
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63,521元,惟上開修復費用包
含零件費用7,440元,有前揭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14至16頁、第21頁),該零件材料係以新品更換
舊品,即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又依45年7月31日所發佈之行政院台(45)財字
第4180號函示採用定率遞減法者,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
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而系爭車輛於96年7月出廠,有系
爭車輛行車執照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頁),至本件車禍
發生日105年4月13日止,顯已超過5年之耐用年數,關於零
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
計算其折舊。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744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前揭工資56,081元,則原
告得請求賠償之必要修理費用為56,825元(計算方式:744
+56,081=56,825)。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保險代位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106年8月27日,見本院卷第51、52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代位、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其56,825元,及自106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元),命兩造按主文第3項所示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
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書記官陳麗靜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