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9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宇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宇謙於民國101年4月27日上午7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東左轉頂新街時,其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因而不慎擦撞對向由 李金蘭 騎乘往北而來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機車,致李金蘭人車倒地並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下脊、左肩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李金蘭業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於102年5月10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之告訴,有調解程序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
書記官陳怡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