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46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733、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家德於民國101年3月1日12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同學 陳彥彰 ,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土庫路口以西約50公尺處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駕駛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而該路段速限為50公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又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同向有 王錫芬 駕駛拼裝三輪車搭載其妻 王吳菊 行駛在被告林家德之機車前方,被告林家德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以時速5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迨見王錫芬所駕駛之拼裝三輪車時,因而閃煞不及,所騎乘之機車車頭遂撞擊王錫芬所駕駛之拼裝三輪車後方,致王吳菊摔落地面,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尺骨骨折、頭皮撕裂傷等傷害,且現已因此頭部外傷,因而成為植物人狀態,導致身體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人重傷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 王鴻章 (王吳菊之法定代理人)業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於102年7月24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之告訴,有調解程序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鄭瑋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
書記官陳怡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