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9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97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余靜雯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民國100年11月1日所為之處分(裁監稽違字第裁61-GH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余靜雯(下稱受處分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100年9月13日18時24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號處,因「逆向行駛」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員警,以中市警交字第GH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期限前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遂於100年11月1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GH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項裁處等語。
二、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伊為遵紀守法之新移民,當日因送人去搭客運後,想起有物品忘記交付,心急及不知所措之際,看到執勤員警對伊吹哨,方急忙逆向牽著機車上前詢問如何才能追上已開走之客運車輛,但執勤人員不但冷漠無情,還慢吞吞檢查證件,並說要開罰單,而執勤人員不顧情理法、不分青紅皂白即開罰單,豈非濫用職權,爰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100年9月13日18時24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號處,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員警以受處分人有「逆向行駛」之違規事由,而以中市警交字第GH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原處分機關遂於100年11月1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GH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業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0年10月17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00
0030740號函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等在卷可稽,堪先認定屬實。
(二)至受處分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證人即舉發員警 陳信 有於本院訊問時既具結證稱:其為本件罰單之填單人,當天看到受處分人行進方向是從火車站往建國路方向逆向行駛,該處順向應該是從建國路右轉進來往火車站方向,火車站方向往建國路方向則是逆向,該路段地上劃有行進標線,旁邊亦有禁止進入之標示,受處分人是逆向行駛於新民街上,且其係於受處分人已經進入新民街逆向違規之後,才吹警笛示意受處分人到路旁舉單告發,而庭呈100年9月13日在國光客運監視錄影帶翻攝之畫面照片8張中編號1至4以原子筆圈起來之騎乘機車者即為受處分人,另編號4以原子筆標示三角形者則係其及其當時執行勤務所站立之位置等語詳實(見本院案卷第14頁反面、第15頁訊問筆錄),且有上開國光客運監視錄影帶翻攝之畫面照片8張存卷足佐(詳見本院案卷第18頁至第21頁),已足見證人陳信有對當時舉發之情況記憶清晰明確,而依前揭照片顯示,證人當時所站立執行勤務之位置,前方核無障礙物阻礙其視線,當能全程目睹該處車輛往來之情形,自無誤認之可能,尤以證人與受處分人素無冤仇,更無誣指受處分人之必要與可能,益徵證人陳信有所為上開證言,洵屬可取。從而,受處分人確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違規行為,已堪認定,而受處分人上開所辯,不足為採。
(三)再受處分人於本院訊問時雖另辯稱伊並非前揭照片編號1至4所示騎乘機車之人云云。惟查,證人陳信有於本院訊問時既亦具結證稱:當天晚上6點到7點期間、舉發時間在本件受處分人之後,其記得還有另外2件違規,然均係行駛在道路右手邊,只有本案係靠近公車行駛,故其可確定所提出翻攝照片之對象確實為本件受處分人無訛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5頁訊問筆錄),而參以證人陳信有所提前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並對照車輛查詢清單─報表列印等(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9頁),復可見證人庭呈之錄影畫面時間為2011/09/13,18:18:50至18:19:13(庭後所提畫面時間另含2011/09/13,18:18:28至18:19:04)之際,確有1女性騎乘白色機車為逆向行駛之違規行為,並與受處分人所騎乘之前開機車顏色相同(見本院卷第22頁之車輛查詢清單報表),且比對接近受處分人違規前後之時段(本案違規時間記載為18時24分),在上開同1路段,證人陳信有固另有舉發案外人 沈伊麒 (男性,於同日18時12分許舉發違規)及 洪偲慈 (女性,於18時36分許遭舉發違規)等2人亦有「不依標誌(禁止左轉)、標線、號誌指示(中正路左轉建國路)」及「逆向行駛」等違規情節,然其中沈伊麒為男性,而女子洪偲慈所騎乘之重型機車顏色則為「藍色」等情,亦有該等舉發通知單、車輛查詢清單報表及翻拍照片存卷可佐(見本院案卷第22至23頁及第30至31頁),益徵證人陳信有蓋無將該等受舉發人與本件違規之受處分人予以混淆誤認之虞,且堪見前開監視器畫面時間2011/09/13,18:18:50至18:19:
13等翻拍照片中騎乘機車逆向行駛之違規者確係受處分人,容無疑義,是受處分人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受處分人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經核並無違誤,受處分人所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