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6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博軒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1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博軒於民國101年5月11日18時許,騎乘未裝設後照鏡,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混合車道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明誠三路582號前方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中變換行車方向時注意前後來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該處道路係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觀之,其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被告許博軒所騎乘之機車為閃避左方遊覽車,而貿然變換車道,適有 吳敬銘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東向西直行於被告許博軒同向右後方,被告許博軒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右側把手因而勾到吳敬銘所穿著之衣物,致吳敬銘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背、上肢及下肢多處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吳敬銘業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於102年7月15日具狀撤回對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之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
書記官陳怡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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