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44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0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先後數次以發送簡訊之方式恐嚇告訴人之行為,其動機均係出於挾怨報復,應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為達一恐嚇危害安全之目的而為之數個舉動,且其侵害之法益同一,而數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之方式面對紛爭處理,竟以電話簡訊之方式恐嚇告訴人,令其心生畏懼,行為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金錢債務於犯後業已和解,及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且復與告訴人就其間民事案件部分已達成和解,且據告訴人 陳明 願予被告自新機會,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存卷可參,當無須遽予執行刑罰,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
書記官吳智媚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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