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2年度豐簡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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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282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陳詩雅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8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陳詩雅犯強制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陳詩雅所為,係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強制罪及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強制罪論處。

 ㈡被告本於同一排水糾紛,主觀上出於同一表達不滿之目的,於密接時地朝告訴人住處門縫噴灑殺蟲劑之強制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核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又被告行為時為年滿80歲以上之人,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認告訴人住家排放之臭水沿排水溝流向其住家,而與告訴人發生糾紛,即於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態對告訴人辱稱「瘋子瘋女人瘋沒完(臺語)」等語,而為本案公然侮辱犯行,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人格評價已造成損害,復又繼而手持殺蟲劑噴罐將噴嘴塞入告訴人住處之門縫,朝屋內噴灑殺蟲劑,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後之態度、造成告訴人名譽損害及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林錦源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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