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2年度彰小字第369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彰小字第369號
原   告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清治
訴訟代理人  陳木林
被   告  陳燕清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捌仟壹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92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8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月24日與萬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簽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
0000號萬事達信用卡使用,依約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
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
,就該筆帳款之餘額以年息19.89%(不分平閏年)計算至該
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元以下四捨五入),如未依約繳納本息
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查被告自92年8月25
日起未依約履行,尚欠本金新台幣(下同)48,197元及利息
未清償。嗣經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6月25日將
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
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特於94年6月30日公告於民眾
日報,是本債權業已合法移轉,對被告立即發生效力,原告
已取得上開債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確實有積欠原告起訴的金額未清償,其目前財
務狀況很差,其的小孩領有殘障手冊,其不只欠原告這家銀
行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等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僅表示財務狀況很差,無力清償,故原
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為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4日
書記官吳政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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