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45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拾貳只(毒品量微無法析離秤重)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叁個、鏟管伍支、電子磅秤壹台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如下:
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5行「毒品」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㈡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7行「安非他命」之記載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關於「毒品分裝袋398個」之記載均刪除。
㈣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關於「殘渣袋」之記載均補充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本件被告甲○○既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觀察、勒戒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前述規定自應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絕毒癮,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非堅,惟念施用毒品性質上乃屬對自身健康之自戕行為,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並非直接、巨大,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犯罪情節、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2只(毒品量微無法析離秤重),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其與毒品於物理外觀上附合而難予析離,且如強予析離至完全無殘渣留存,將耗費相當之時間、人力與經費,於經濟上顯無實益,是依社會一般通念,堪認該包裝袋已與查獲之毒品結合成為一體而無從強加析離,是上開毒品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8條第
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其外包裝袋自亦應併予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扣案之玻璃球3個、鏟管5支、電子磅秤
1台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另警方查獲本案時,於被告住處一併扣得之現金新臺幣228200元、空包裝袋398個、行動電話4支,及於被告友人 李鴻文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扣得之海洛因、安非他命各1包、殘渣袋1只、分裝袋8包、行動電話2支等物,被告均否認與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關,檢察官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被告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何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楊筑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