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46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9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零壹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8月23日執行完畢,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8月23日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12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1月17日某許,在其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號3樓住處,以將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9日晚間7時40分許,在其前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0110公克,取樣
0.0002公克鑑驗,餘0.0108公克,聲請書略載為0.01公克)。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對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又被告於96年11月19日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確有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憑,堪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再施用安非他命後,其代謝物無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故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一節,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可參,本件被告前開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所施用者應為甲基安非他命。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2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仍未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案,足見其意志不堅,且已施用毒品成癮,殊非可取,惟衡本件犯罪係屬自戕行為,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毒品所生之危害,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011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驗,餘0.0108公克一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4月15日航藥鑑字第0972024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其屬第2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裝盛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可與其內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秤重一情,有前開鑑定書可參,即無難以析離而無法個別宣告沒收之情事(參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911號判決意旨),自不與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一併宣告沒收銷燬。然被告否認該包裝袋1個及其餘扣案之吸食器2組為其所有,供稱該等物品均係屬為警查獲時同在該處之 翁崇碧 所有,且證人劉維仲亦證稱為警查獲時翁崇碧確實在場,則被告前開所稱尚非子虛,而無積極證據證明前開物品為被告所有,故不就此部分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何燕蓉此正本與本無異。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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