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緝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緝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緝字第9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呂翊丞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0754號、96年度偵字第26317號),本院受理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行使變造護照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TULAGANLOURDESDORIA、LUSAYAJOYGANANCI
AL、FELIPEANTHONYABESAMIS、DELMUNDOJAYCABISCUELAS、ECAMINJOSEPHINELUSAYA、TAMBARONALDLARGA、DELACRUZRONALDROMIREZ(除LUSAYAJOYGANANCIAL為印尼籍外,其餘均為菲律賓籍,均業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均為於前雇主聘僱許可期間內逃脫,嗣經撤銷聘僱許可致許可失效之外國人,竟於民國95年11月21日後某日起至96年2月14日止,分別與上述外國人基於行使變造護照之犯意聯絡,在臺北縣○○鄉○○路○○號租住處,利用先前因協助不知情之友人介紹工作而留有之中華民國護照影本,改黏貼上前述外國人所交付之照片之方法而為變造後,持以交付予欣固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嚴怡慧 ,使該等外國人得以在欣固公司從事衣服洗滌及整理工作,足以生損害於欣固公司、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外僑管理之正確性、外交部對核發護照及其持有人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於96年2月14日下午5時4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鄉○○路40之3號欣固公司廠區內查獲上述外國人,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中市專勤隊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TULAGANLOURDESDORIA、LUSAYAJOYGANANCIAL、FELIPEANTHONYABESAMIS、DELMUNDOJAYCABISCUELAS、ECAMINJOSEPHINELUSAYA、TAMBARONALDLARGA、DELACRUZRONALDROMIREZ、嚴怡慧、任職欣固公司之 洪瑞旼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且經證人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八里分駐所警員 紀耀忠 於偵查中結證屬實,復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中市專勤隊臨檢紀錄表、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附卷可稽,又有欣固公司嚴怡慧所有之工作打卡單影本七件、變造之中華民國護照影本七件扣案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護條例第24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變造護照罪,起訴書之所犯法條部分原僅載列刑法第216條、第
212條之罪,惟嗣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補正護照條例第24條第2項、第1項之罪,依特別法優先適用於普通法之原則,應以護條例第24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變造護照罪處斷,不再另論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罪,併此指明。被告與上述外國人七人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前後七次犯行,所變造之護照明顯不同,時間亦異,且非接續緊接,各次行為顯具獨立性,足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縱其各次行為後均持交嚴怡慧,然並無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情形,自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思循規從事,為使外國人在我國謀職之動機及目的,犯罪手段並非激烈,兼衡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再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得予減刑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分別減刑如主文所示,並定其減刑後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雖經通緝到案,惟其係於97年5月30日經本院發布通緝,迄97年6月22日緝獲到案,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之情形,故仍有同條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護照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護照條例第24條偽造、變造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
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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