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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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6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0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餘淨重肆點玖肆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陸只,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其中販賣毒品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更(一)字第6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嗣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至於施用毒品部分,則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該院以87年度訴字第457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該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成效良好,經該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21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然甲○○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再經該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繼續執行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1月9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2
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1年至92年間,再犯連續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除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473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104號、第6116號提起公訴,其中強制戒治部份,於93年
1月9日因法律修正停止執行(接續執行徒刑),而未執行完畢,至刑事追訴部分,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210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確定,嗣經該院以96年度聲字第2754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2月又15日,並與上揭有期徒刑5年2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確定,於96年2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甲○○於假釋期間因再犯詐欺案件,上開假釋遂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
1年8月又12日。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04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79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上均尚未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悛悔,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1月14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號3樓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產生煙霧吸煙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11月16日晚間9時10分,在臺北市○○○○○路5段311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員警於徵得甲○○同意後搜索身體,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合計淨重4.97公克),遂採其尿液送驗,因鑑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改依簡式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44頁、第47頁),又被告為警查獲時在警局所排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證實該尿液呈嗎啡(即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及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98年11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附卷可稽(附於偵卷第65頁、第67頁),此外,並有被告自承其所有並供己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鑑定後,證實為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有該局出具之98年12月17日北市鑑毒字第250號鑑驗通知書乙紙附於偵卷第80頁可稽)扣案可佐。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
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該院以87年度訴字第457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該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成效良好,經該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21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然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再經該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繼續執行強制戒治,於89年1月9日執行完畢;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1年至92年間,再犯連續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210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均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又查被告所犯如事實欄所載之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部分,雖於96年2月12日縮刑假釋並付保護管束,然被告於假釋期間因再犯詐欺案件,上開假釋遂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8月又12日,至今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業經說明如前,是被告所犯本案犯行,自無該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犯罪之累犯要件,公訴意旨認應論以累犯,容有違誤,併此指明。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且係將毒性迥異之二種毒品混合施用,顯見其戒絕毒品之決心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並斟酌公訴人之求刑(即施用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10月、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5月),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餘淨重4.94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而扣案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6只,具有防止毒品裸露、散逸及便利毒品攜帶之功能,堪認均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復據被告供明為其所有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鑑驗時採樣之甲基安非他命合計0.03公克,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從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寧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