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3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352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伍仟陸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叁仟肆佰叁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百分之0點五七機動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前項金額如被告丙○○無財產可供執行或財產經強制執行後無實益者,應由被告乙○○給付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乙○○各負擔新臺幣玖仟伍佰零貳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玖拾陸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為 李正義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甲○○,有原告民國98年6月30日人管字第09807453號函影本乙紙在卷可稽,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96年10月15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定儲利率加碼年率0.57%機動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如被告丙○○無財產可供執行或財產經強制執行後無實益者,被告乙○○應負清償之責任。嗣於訴訟進行中,輾轉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丙○○應給付原告198萬1468元,及自98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0.57%機動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如被告丙○○無財產可供執行或財產經強制執行後無實益者,被告乙○○應就前項聲明所示金額負清償之責任。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96年2月6日邀同被告乙○○為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定儲利率指數型房貸貸款契約(下稱為系爭房貸契約),並於96年2月14日向原告借款300萬元,借款期間自96年2月14日起至98年1月14日止,並約定應分期按月於每月14日繳納利息,並自98年2月14日起按月於每月14日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0.57%機動計付,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丙○○僅繳付利息至96年10月14日止,即未再繳付本息,依約全部債務即本金300萬元及自96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已視為全部到期。經強制執行被告丙○○之不動產分配後計受償本金101萬8532元及利息暨違約金16萬7675元。至此,被告應尚欠原告本金198萬1468元及自98年
4月9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丙○○應給付原告198萬1468元,及自98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0.57%機動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
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如被告丙○○無財產可供執行或財產經強制執行後無實益者,被告乙○○應就前項聲明所示金額負清償之責任。
二、被告乙○○係以: 伊固 曾因任職於訴外人威亞有限公司(下稱為威亞公司),因而同意擔任該公司企業信用貸款之保證人,並於96年2月14日至原告內湖分行辦理對保手續。然從未同意擔任被告 林冠雄 系爭房貸契約之保證人,亦未曾於96年2月6日前往原告內湖分行辦理系爭房貸契約之對保手續。原告之經辦人員應係於96年2月14日辦理威亞公司企業信用貸款當天,於未告知伊之情況下,將系爭房貸契約夾帶於威亞公司企業信貸文件中,以魚目混珠方式交伊簽署,並擅自持用伊於當日始刻製完成之印章加蓋於其上。至於原告所提出所謂96年2月6日之對保錄影光碟,應係原告將96年2月14日企業信貸對保錄影影像數位化後,經電腦剪接、變造日期後翻拷偽造而成。原告於96年12月19日在臺北市政府消保官前曾表示可提出96年2月6日及96年2月14日二次對保實況影帶,然於本件訴訟中竟無法提出上開二次對保之完整連續錄影資料,更足徵上開影帶確屬變造。至於被告丙○○系爭房貸契約結欠本息若干,伊並不知情,惟原告既自承已執行拍賣被告丙○○之不動產並受分配,自應將所得款項全數抵償系爭房貸本息及違約金。則原告主張:尚有欠款本金
198萬1468元,及自98年4月9日起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尚未受償云云,亦有違誤。從而,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丙○○則稱:伊就原告主張系爭房貸契約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均無爭執,惟伊所有不動產已經強制執行拍賣。又伊係透過訴外人 陳冠豪 之安排,由被告乙○○擔任威亞公司信貸之保證人。至於被告乙○○是否擔任系爭房貸契約之保證人,伊並不清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99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系爭房貸契約、催告函、原告定儲利率指數歷次變動明細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366號民事判決書等件(均影本)在卷可稽,並經調取本院97年度訴字第417號民事卷證查核屬實,應與事實相符。
⒈被告乙○○曾於系爭房貸契約第6、7頁之保證人欄內簽
名,印文亦為其所有,而系爭房貸契約上所記載之簽約日為96年2月6日,借款人為被告丙○○,借款金額為300萬元,借款期間自96年2月14日至116年2月14日止。又系爭房貸契約第壹條約定:償還方式係自借款日起,前24個月於每月14日按月付息,自第25個月起,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另第捌條約定:借款人有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原告得隨時收回部分借款或減少對借款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有任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經原告通知或催告後,原告得隨時收回部分借款或減少對借款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
⒉系爭房貸借款已全數撥付至被告丙○○於原告內湖分行開
設之活儲帳戶內,被告丙○○僅繳息至96年10月14日,即未再繳交本息,尚欠借款本金300萬元,及自96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0.57%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原告並已於96年11月28日發函催告被告丙○○於函到5日內清償全數債務。嗣被告丙○○所有臺北縣中和市○○路○○○巷13之2號建物及所坐落基地已於98年4月1日經強制執行並以248萬元拍定。
⒊威亞公司於96年2月14日邀同被告丙○○及乙○○為保證
人,與原告約定被告丙○○及乙○○就威亞公司對原告於為保證當時(含過去所負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於1200萬元範圍內,與威亞公司負全部清償責任,而簽立授信契約書及保證書。被告乙○○並於當日親自前往原告銀行內湖分行對保。嗣威亞公司於96年2月15日動支50
0萬元借款2筆,合計1000萬元,借款期間均自96年2月15日起至96年8月15日止,因該等借款屆期未獲清償,經原告提起訴訟,並由本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366號判決確定。
⒋系爭房貸契約及前開96年2月14日授信契約書及保證書上
蓋用之被告乙○○印章,均與其留存於原告銀行之印鑑章相符。
⒌被告乙○○曾對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依系爭房貸契約所
主張之擔保債權不存在(本院97年度訴字第417號),惟於一審判決前即撤回訴訟。
五、又本件經於本院99年3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商兩造確認爭點為:
⒈被告乙○○於96年2月6日是否曾前往原告內湖分行,就
系爭房貸契約進行對保?⒉系爭房貸契約第6、7頁之保證人欄內被告乙○○之簽名
及印文,係於何時簽立及蓋用?⒊就系爭房貸借款,被告乙○○是否有負保證責任之意思表
示?⒋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借款
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有無理由?以下茲論述之。
㈠經查,被告丙○○於96年2月6日與原告簽訂系爭房貸契約
,並向原告借得系爭房貸借款300萬元,惟僅繳息至96年10月14日,原尚欠借款本金300萬元,及自96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0.57%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之情,已經認定於前。而原告主張:被告乙○○為系爭房貸契約之保證人,就系爭貸款本息及違約金應負保證之責任等語,亦據其提出系爭房貸契約影本乙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4頁)。且被告乙○○就系爭房貸契約上「乙○○」印文之真正已無爭執,就該契約保證人欄「乙○○」之姓名其所親簽乙節,亦自承屬實(見本院97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即本院卷第26頁)。審酌系爭房貸契約就該借款及保證責任各項,已規定詳盡,被告乙○○並於保證人乙欄親自簽署,則依經驗法則而論,自堪認被告乙○○係於認知該契約之內容之情形下,同意就系爭房貸借款擔任保證人,並與原告成立保證契約之意思表示之合致。
㈡被告乙○○雖抗辯:伊從未於96年2月6日前住原告內湖分
行辦理系爭房貸借款之對保,系爭房貸契約應係原告於96年10月14日辦理威亞公司企業信用貸款時,以夾帶方式交予伊簽署,伊並未同意保證云云。而被告丙○○亦於本件及本院97年度訴字第417號民事事件審理中陳稱:不記得96年2月
6日簽署系爭房貸契約時被告乙○○有無在場,印象中當時乙○○不在場,房貸部分不記得有沒有要找原告作保云云。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亦規定甚明。是以,被告乙○○既主張系爭房貸契約之簽署及用印並非出於其意,自應就此變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負責承辦96年2月14日威亞公司信貸契約簽署對保人員 黃淑芳 已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417號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事件審理中證稱:「當天只有保證書、授信契約書、留存印鑑約定書給原告(即本件被告乙○○)及丙○○簽名、用印,沒有其他文件」、「我沒有拿96年2月6日的貸款契約、授信約定書給原告簽」等語(見該事件卷第51頁)。另辦理系爭房貸契約對保之原告承辦人員 蔡佳純 亦於該事件中證稱:「簽房貸契約時,原告(即本件被告乙○○)、丙○○及陳冠豪都在場。是96年2月6日11點18分簽的」等語明確(見該事件卷第52頁)。而該事件承審法院於當日開庭勘驗原告所提出96年2月6日錄影光碟結果則為:「畫面面對鏡頭之右手邊為原告(即被告乙○○),畫面面對鏡頭之左手邊為丙○○。中間有華南銀行之承辦小姐,依其髮型、身材與證人蔡佳純近似,而非黃淑芳」(見該事件卷第53頁),而於勘驗時在場之丙○○亦稱:「勘驗之錄影光碟華南銀行承辦人員並非黃淑芳」、「但畫面中確實是原告沒錯」等語(見該事件卷第53頁)。被告乙○○於當日會同勘驗後更陳稱:「畫面中之承辦人員確實並非黃淑芳小姐」等語(見該事件卷第53頁)各節,均經本院調取該事件卷證查核明確。
是被告乙○○聲請再傳訊蔡佳純到庭與光碟中承辦人員進行比對,核自無必要。況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提出96年2月6日錄影光碟再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其錄影畫面中確顯示時間為96年2月6日,並有被告丙○○、乙○○及原告女性承辦人員於原告二樓授信經辦地點之影像之情,亦有本院99年
1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52頁)。則被告乙○○抗辯:並未於96年2月6日至原告營業處所簽署系爭房貸契約及辦理對保云云,顯乏所據;且被告林冠雄上開陳述,亦無非避就之詞,而難以遽採。
㈢被告乙○○雖另抗辯:本院所勘驗錄影光碟畫面既非完整,
亦不連續,未見伊出示身分證及取出印章用印之畫面,且與與原告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417號事件中提出供勘驗光碟並非同一,原告復未提出96年2月14日企業信貸對保錄影光碟以供比對,足認所勘驗錄影光碟實係於96年2月14日由系爭房貸契約經辦人蔡佳純持房貸資料中一小部分遞交伊簽署之影像,再經剪接變造而成云云。然經將原告所提供錄影光碟及母帶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已據函覆:「本案錄影帶是否遭剪接、竄改及錄影畫面所顯示之時間是否曾遭變造等囑鑑事項,因本局尚無相關設備可供解析,故無法鑑定」等語,有該局98年9月18日刑鑑字第0980122786號函乙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4頁)。併參以被告乙○○於前開另案民事起訴狀已自承:「原告在對保當時(指96年2月14日),只有企業貸款對保人黃淑芳小姐一人與其接觸...」等語(見另事件卷第7頁),則前述於本件及另案勘驗錄影光碟所顯示原告承辦人員蔡佳純與原告同時在場之畫面,顯非於96年2月14日企業貸款對保當日所發生,洵無疑義。是以,原告所提出錄影光碟畫面雖有中斷,且並未提出96年2月14日錄影光碟以供比對,實難遽認該光碟係出於變造,亦無從推論被告乙○○並未參與系爭房貸契約之對保程序。從而,被告乙○○聲請應由臺北市政府消保官到庭證明原告曾表示可提出96年2月6日及96年2月14日二次對保實況影帶乙節,自無必要。至於被告乙○○抗辯:於系爭房貸契約上所加蓋之印章,係於96年2月14日始刻製完成,自無可能於96年2月6日即加蓋於系爭房貸契約之上云云,並提出日期載為96年2月14日之印章收據影本乙紙為憑(見本院卷第66頁)。然查,該收據上所示之印章與加蓋於系爭房貸契約之印章是否同一,以肉眼實難以辯識。且被告乙○○對系爭房貸契約上簽名及印文之真正,既不否認,復未能舉證證明所為簽署非出於同意保證之意思,自堪認原告主張:被告乙○○應依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就系爭房貸契約尚未清償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負保證人之責任等語,應值憑信。㈣再查,被告丙○○就系爭房貸借款僅繳息至96年10月14日,
即未再繳交本息,其時尚欠借款本金300萬元,及自96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0.57%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已如前述。惟被告丙○○所有臺北縣中和市○○路○○○巷13之2號3樓建物及所坐落基地已於98年4月1日經強制執行拍賣並以248萬元拍定分配,原告所分得之款項為計243萬1992元乙節,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7年度執字第43332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乙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1頁至第194頁)。
則就此等款項於扣除應優先受償之執行費後,自應依民法第
323條:「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之規定,抵充原告對執行債務人即被告丙○○之債權。又因違約金之性質與利息不同,民法既無違約金儘先抵充之規定,其抵充之順序,自應在原本之後。是以,雖上開分配表係將原告於該執行事件中所受分配之金額,於沖償執行費4萬2596元後,先沖償原告對被告丙○○包括系爭房貸借款債權在內之4筆債權之利息及違約金,所餘再抵充債權本金。然此與上開民法之規定顯然有違。而應將抵償各筆債權之利息後之餘額,先行抵充債權本金,始為正確。又原告既同意將抵充利息後之分配款,全數用以抵充系爭房貸借款債權(見本院99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據此計算,則被告迄尚積欠原告之系爭房貸借款債務應為181萬5670元(即包含借款本金179萬3439元及違約金2萬2231元),及其中借款本金179萬3439元自98年4月9日起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0.57%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4月9日起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計算式詳附表)。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丙○○給付原告181萬5670元,及其中179萬3439元自98年4月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0.57%機動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及如被告丙○○無財產可供執行或財產經強制執行後無實益者,被告乙○○應就前開金額負清償之責任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3萬1500元(含裁判費3萬700元、光碟燒錄費用800元),應由被告丙○○、乙○○各負擔9502元,由原告負擔1萬2496元。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書記官謝達人※附表:
┌───────────┬────────┬────────────┐│原告於受分配前之債權│原告受分配金額│原告尚未受償之系爭房貸││││債權│├───────────┼────────┼────────────┤│借款本金300萬元,及自│*總金額:│①借款本金179萬3439元。││96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243萬1992元│②違約金2萬2231元。││止,按定儲利率指數加碼││③借款本金179萬3439元自││年率0.57%計算之利息,│*抵充順序:│98年4月9日起按原告定││暨自96年11月15日起至清│①執行費4萬2596│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0.57││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元│%計算之利息。││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②4筆債權之利息│④借款本金179萬3439元自││、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計118萬2835元│98年4月9日起按上開利││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即143444元、│率20%計算之違約金。││之違約金。│514464元、││││514464元、││││10463元)││││③系爭房貸借款本││││金120萬656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