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51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為臺北市鳳凰協會理事長,竟意圖散布於眾,以臺北市鳳凰協會之名義,對告訴人乙○○為以下之指摘與傳述:
㈠於民國96年6月8日,發函予行政院院長 張俊雄 、最高法院檢
察署特偵組,不實指稱:「 杜正勝 教育部長、前故宮院長與 林曼麗 故宮院長和中興工程顧問公司 黃旭 以及鴻地營造公司乙○○等,因行政不當造成將故宮、中正紀念堂主殿、兩廳院大致完好,二十年前以每片85元新台幣燒製『陶質宮殿琉璃瓦』編上1片540元的高預算,卻全換成30元低價燒製外觀類似內在鬆垮的的『磚質劣瓦』充數,中正紀念堂主殿且換上大量因拆卸敲打而龜裂的舊瓦,新劣與『破舊』雜陳,自然漏雨無疑...何必列上2.8億元民脂民膏預算之後,全部拆毀,換上51萬8,700片以每片僅30元燒製的『磚質劣瓦』,故宮綠瓦如此操作,中正紀念堂主殿如法炮製,兩廳院原班人馬演出…」等事項,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除告訴人外, 餘杜正勝 等人部分未提出告訴,亦未據起訴)。
㈡於96年6月14日發函予行政院院長張俊雄、最高法院檢察署
特偵組及立法院 李慶華 委員,不實指稱「故宮、中正堂主殿、兩廳院始建『陶質宮殿琉璃瓦』的『抗壓力強度』均200kgf,『吸水率』均百分之七左右,『陶質宮殿琉璃瓦』的這兩項國家標準則為140kgf以上與8%以上,其燒製溫度溫度僅在攝氏600至800度之間,顯然為只求外表形色相似的造假之物,如果…乙○○老闆以若干片事先特別準備好的樣品送檢,自然可以『依法交差』,但兩廳院、故宮、中正紀念堂共約70萬片『磚質劣瓦』才是主體,因其黏土過於蓬鬆,其中的許多空氣在攝氏1千度下必然連續爆炸,所以不可能高溫燒製…」及「『陶質宮殿琉璃瓦』每片的燒製成本約需10
0新台幣,以臺灣扁柏國寶木材作經緯掛瓦與洩水條的加工和安瓦實際成本則約每片100新臺幣,更新兩廳院51萬8,70
0片瓦約需1億元新臺幣;兩廳院編列兩億8,000萬元全面換新51萬8,700片『陶質宮殿琉璃瓦』,平均每片造價540元;兩廳院不採原廠原瓦,卻如同故宮和中正主殿的換成每片僅30元燒製的『磚質劣瓦』,加上加公費和建築師費,只需新臺幣60幾元1片的造假之瓦就可『依法報銷』掉每片54
0元,兩廳院51萬8,700片瓦共2億8,000萬民脂民膏。故宮如此;中正紀念堂主殿如此;兩廳院亦將如此。杜正勝部長、黃旭老闆、乙○○老闆皆不貪腐?」等事項,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除乙○○外,餘杜正勝等人部分未提出告訴,亦未據起訴)。
㈢於96年6月21日發函予行政院院長張俊雄、最高法院檢察署
特偵組、士林地檢署、臺北地檢署、國立故宮博物院、立法院李慶華委員、 郭素春 委員、聯合報 王必成 董事長,指稱「本人曾以台灣唯一宮殿建築學者的立場兩度前往故宮細心勘查故宮『琉璃瓦』與『外牆瓷磚』換新工程現場。確認在林曼麗院長主持『竣工』的『琉璃瓦』確屬每片只需三十元燒製的『磚質劣瓦』,再以厚重的水泥『文過飾非』,簡直『以假代真魚目混珠』無所不用其極;杜正勝前院長和林曼麗院長根本都是外行當家,正好縱容黃旭及乙○○等商流先『規劃』好每片540元的預算,再利用每片只以30元燒製的偽劣磚質瓦仿冒故宮、中正紀念堂大殿、兩廳院等『宮殿琉璃瓦』。故宮和中正紀念堂大殿都已被黃旭和乙○○『依法報銷』寫下『臺灣琉璃瓦貪污史』」等事項,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除告訴人外,餘杜正勝等人部分未提出告訴,亦未據起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更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足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以被告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告訴人所提出被告所製作之前開三份函文、國立中正文化中心「國家戲劇院及音樂廳屋瓦更新相關統包工程」之試驗報告(包括㈠國立臺灣大學高分子工程系複合材料研究室試驗報告:防水材料試驗報告編號第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防水材料檢驗流程照片;㈡國立臺灣大學森林環境暨資源學系木材物理研究室鴻地工程有限公司96年7月12日之試驗報告、瓦條檢驗流程照片;㈢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試驗報告,有關琉璃瓦【板瓦、筒瓦】之試驗報告:96年6月11日受理報告號碼00000000000之試驗報告、96年
7月4日受理報告號碼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之試驗報告、96年7月4日受理報告號碼00000000
000之試驗報告、97年1月9日受理報告號碼00000000000試驗報告、97年1月9日受理報告號碼00000000000試驗報告、97年2月26日受理報告號碼00000000000試驗報告、97年3月12日受理報告號碼00000000000試驗報告、97年3月12日受理報告號碼00000000000試驗報告、有關琉璃瓦【筒、板】之試驗流程照片)等為其論據(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
四、㈢之⒈、⒊之試驗報告部分之證據業經檢察官當庭捨棄引用【見本院卷三第82頁】,另編號五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2054號案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函、調查筆錄、簽及該署書函等部分證據亦經檢察官當庭捨棄引用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見本院卷一第40頁】,惟其中甲○96他2054號卷暨所附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97年3月7日函、96他字2262號卷暨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97年3月7日函、甲○97年4月9日函等證據,本院認有依職權調查之必要,業於本院審理中提示並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公訴人另於本院審理中提出國家戲院及音樂廳屋瓦更新相關統包工程(契約主文、契約書一般條款、合約附件-國立中正文化中心決標紀錄、標單詳細表及單價分析、投標文件、國立中正文化中心招標公告、投標須知、投標須知附件目錄、契約主文(草案)、契約書一般條款、主辦機關需求、主辦機關需求-提供資料-附件.1「國立中正文化中心國家劇院及音樂廳屋瓦結構安全鑑定與改善方案研擬」期末報告、主辦機關需求-提供資料-附件.6屋瓦破壞原因探討及設計改良、廠商評選辦法)等用以證明兩廳院屋瓦經檢查及鑑定確有破損情形,且依投標須知規定,並未要求投標廠商需以相同工法及材質進行該工程,甚至容許承包商使用契約規定以外之規格及標準之施工材料,是縱被告所抗辯現場取得之瓦、木與舊瓦、木不同,亦係被告在不清楚該工程並未要求承包商以完全相同之材料施作情形下所為推論告訴人等人涉及貪腐之情。訊據被告雖不否認於前開時間以臺北市鳳凰協會名義製作上開三份函文,並分別送交當時之行政院長張俊雄、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偵組、立法委員李慶華委員、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國立故宮博物院等情,惟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書寫前揭函文是因為經伊自行鑑定伊於兩廳院工程進行過程中在現場取得之新、舊屋瓦,發現新屋瓦所使用之材料與舊屋瓦完全不同,涉有浮報公帑之嫌,伊是希望國家不要浪費2億8千萬元,96年6月14日、96年6月21日函文是因為先前送交行政院長、特偵組之函文均無下落,所以才會另外寄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寄給立法委員是希望透過民意機關監督,且內容中使用問號,所以亦非指他們就是貪腐;另上開函文都是分別給的,並無公開,96年6月21日的函文最後並未寄交立法委員郭素春和聯合報,並否認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據能力等語。
四、經查:㈠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從而證人依法具結後所為之證言,其證據能力應無所疑,是被告否認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詞(見他字卷第71、72頁、偵查卷第5、6頁)之證據能力,尚非可採。
㈡被告為臺北市鳳凰協會理事長,前以臺北市鳳凰協會之名義
,分別於⑴96年6月8日,以臺北市鳳凰協會2007年6月8日鳳凰捐建字第2007060844號函指稱:「杜正勝教育部長、前故宮院長與林曼麗故宮院長和中興工程顧問公司黃旭以及鴻地營造公司乙○○等,因行政不當造成將故宮、中正紀念堂主殿、兩廳院大致完好,二十年前以每片85元新台幣燒製『陶質宮殿琉璃瓦』編上1片540元的高預算,卻全換成30元低價燒製外觀類似內在鬆垮的的『磚質劣瓦』充數,中正紀念堂主殿且換上大量因拆卸敲打而龜裂的舊瓦,新劣與『破舊』雜陳,自然漏雨無疑...何必列上2.8億元民脂民膏預算之後,全部拆毀,換上51萬8,700片以每片僅30元燒製的『磚質劣瓦』,故宮綠瓦如此操作,中正紀念堂主殿如法炮製,兩廳院原班人馬演出…」等事項。⑵96年6月14日,以臺北市鳳凰協會2007年6月14日鳳凰捐建字第2007061444號函指稱「故宮、中正堂主殿、兩廳院始建『陶質宮殿琉璃瓦』的『抗壓力強度』均200kgf,『吸水率』均百分之七左右,『陶質宮殿琉璃瓦』的這兩項國家標準則為140kgf以上與8%以上,其燒製溫度溫度僅在攝氏600至800度之間,顯然為只求外表形色相似的造假之物,如果…乙○○老闆以若干片事先特別準備好的樣品送檢,自然可以『依法交差』,但兩廳院、故宮、中正紀念堂共約70萬片『磚質劣瓦』才是主體,因其黏土過於蓬鬆,其中的許多空氣在攝氏1千度下必然連續爆炸,所以不可能高溫燒製…」及「『陶質宮殿琉璃瓦』每片的燒製成本約需100新台幣,以臺灣扁柏國寶木材作經緯掛瓦與洩水條的加工和安瓦實際成本則約每片100新臺幣,更新兩廳院51萬8,700片瓦約需1億元新臺幣;兩廳院編列兩億8,000萬元全面換新51萬8,700片『陶質宮殿琉璃瓦』,平均每片造價540元;兩廳院不採原廠原瓦,卻如同故宮和中正主殿的換成每片僅30元燒製的『磚質劣瓦』,加上加公費和建築師費,只需新臺幣60幾元1片的造假之瓦就可『依法報銷』掉每片540元,兩廳院51萬8,700片瓦共2億8,000萬民脂民膏。故宮如此;中正紀念堂主殿如此;兩廳院亦將如此。杜正勝部長、黃旭老闆、乙○○老闆皆不貪腐?」等事項。⑶96年6月21日,以臺北市鳳凰協會2007年6月21日鳳凰捐建字第2007062144號函指稱「本人曾以台灣唯一宮殿建築學者的立場兩度前往故宮細心勘查故宮『琉璃瓦』與『外牆瓷磚』換新工程現場。確認在林曼麗院長主持『竣工』的『琉璃瓦』確屬每片只需三十元燒製的『磚質劣瓦』,再以厚重的水泥『文過飾非』,簡直『以假代真魚目混珠』無所不用其極;杜正勝前院長和林曼麗院長根本都是外行當家,正好縱容黃旭及乙○○等商流先『規劃』好每片540元的預算,再利用每片只以30元燒製的偽劣磚質瓦仿冒故宮、中正紀念堂大殿、兩廳院等『宮殿琉璃瓦』。故宮和中正紀念堂大殿都已被黃旭和乙○○『依法報銷』寫下『臺灣琉璃瓦貪污史』」等事項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三第89至9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此部分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前開三份函文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6至12頁),堪予認定。
㈢又被告於96年6月8日將前開臺北市鳳凰協會2007年6月8
日鳳凰捐建字第2007060844號函送交當時之行政院院長張俊雄、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偵組,另於96年6月14日將上揭臺北市鳳凰協會2007年6月14日鳳凰捐建字第2007061444號函送交當時之行政院院長張俊雄、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偵組及立法委員李慶華委員,又於96年6月21日將前揭臺北市鳳凰協會2007年6月21日鳳凰捐建字第2007062144號函送交當時之行政院院長張俊雄、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偵組、立法委員李慶華委員、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國立故宮博物院等情,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三第
90、91頁),並有甲○96他2054號卷暨所附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97年3月7日函、96他字2262號卷暨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97年3月7日函、甲○97年4月9日函覆臺北市鳳凰協會有關前揭96年6月21日鳳凰捐建字第2007062144號告發函之偵查結果之函文等附卷可佐(附偵查卷),被告確有將送交前揭函文予上開機關、單位無誤。惟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有公訴人所指將臺北市鳳凰協會2007年6月21日鳳凰捐建字第2007062144號函送交立法委員郭素春委員、聯合報乙節(見偵查卷第312頁、本院卷三第91頁),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所製作上開函文確有以任何方式使立法委員郭素春委員、聯合報知悉,是公訴人指被告於96年6月21日發函予立法委員郭素春委員、聯合報王必成董事長指摘前開事項一情,即屬無從證明。
㈣惟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誹謗罪須行為人將足以毀損他人
名譽之事,著為文字或繪成圖畫,散發或傳布於大眾始足當之,如僅告知特定人或向特定機關陳述,即與犯罪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75年度台非字第175號判決亦揭櫫此相同之見解。參諸被告上開函文發函之單位均為特定機關,且其中如當時之行政院院長張俊雄、國立故宮博物院分別係其指摘事項單位之主管機關或該單位,而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偵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則係偵查犯罪之司法機關,另立法委員李慶華委員則係依其職權有權審核其所指摘單位之預算之人,亦即被告所製作前開函文所發函之機關不僅屬特定機關,且係相關之權責機關,並非濫予發送,是難認被告有將其所指事項散發、傳布於大眾之主觀上犯意或客觀上之行為。公訴人雖指上開函文之送達於機關內部公文傳送流程必會經過多人,而使得該特定機關之多數人得以知悉此內容,是被告之行為已達誹謗罪使特定多數人知悉之要件等語,然公文之傳送為各機關內部之流程,實難遽認被告係為藉此機關內部公文之轉送而有散發或傳布於大眾使眾人知悉之意,從而公訴人前開所指,亦難憑採。㈤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指稱其所提出之上開函文係從同業友
人處取得等詞(見本院卷三第89頁),然依卷內現存之證據,核以被告之供述,既無從證明被告有將上開函文寄發予當時之行政院院長張俊雄、國立故宮博物院、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偵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立法委員李慶華委員等特定機關以外之人,而有散布於眾之情形,均如前所述,則告訴人因何管道取得前開函文,自非被告所得預見,當無從因告訴人此部分指訴而遽認被告之行為該當於散發或傳布於大眾之要件。
㈥至公訴人所引前開試驗報告、契約書等證據證明相關工程招
標之內容及承包商所使用之工程材料是否符合契約約定等,不能證明被告散布於眾之意圖。而被告辯以經伊自行鑑定伊於兩廳院工程進行過程中在現場取得之新、舊屋瓦,發現新屋瓦所使用之材料與舊屋瓦完全不同,該工程涉有浮報公帑之嫌,伊是希望國家不要浪費2億8千萬元等詞,欲主張伊有刑法第311條善意發表言論情形之抗辯,惟本件既無從認定有何散布於眾之情形,是自無再行贅論刑法第311條之問題,均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有何散布於眾之行為及意圖,無從證明被告確實涉及上開犯行,不能使本院得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加重誹謗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