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訴字第19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有關寺廟事務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94號原告甲○○兼上一人代表人乙○○被告高雄縣政府代表人丙○○○○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寺廟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臺內訴字第098005324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四、原告或被告未由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訟行為者。...。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4款及第10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同法第4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觀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自明。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最高行政法院著有44年判字第18號、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可資參照。足見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撤銷訴訟,其訴請撤銷者,須為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否則其起訴即應認不備要件。
二、查,原告甲○○原代表人 徐番邦 於民國91年11月16日死亡,其女即原告乙○○於同年月22日函被告表示,經原告甲○○內部會議一致通過,由其暫代甲○○管理人,因適逢10年1次寺廟總登記,被告乃同意其自當日起暫代甲○○管理人乙職,並完成變動登記在案,此有高雄縣寺廟登記表影本附卷可稽。因甲○○管理人繼承慣例係由信徒代表大會過半數同意產生,惟因甲○○尚未確立信徒名冊,致無法產生管理人,又乙○○代理管理人迄未辦理寺廟管理人改選造成諸多爭議,被告乃於97年5月8日函請乙○○於同年11月7日前完成「召開信徒代表大會」,並「訂定組織章程」,屆期若未能完成上開程序,將解除其暫代職務,由高雄縣林園鄉公所負責召開信徒代表大會及訂定組織章程事宜,俾利甲○○組織正常運作;嗣因乙○○屆期仍無法完成召開信徒代表大會及訂定組織章程事宜,被告乃於97年11月7日解除乙○○暫代甲○○管理人之職務等情,此有被告97年5月8日府民宗字第0000000000函及同年11月13日府民宗字第0970276703號函等影本附卷足稽。又上開被告97年11月13日府民宗字第0970276703號解除乙○○暫代甲○○管理人職務之函文,乃屬行政處分性質,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該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對其發生效力;在該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則上開解除乙○○暫代甲○○管理人職務之行政處分既未經撤銷,其效力仍繼續存在,乙○○已非甲○○之管理人,是甲○○仍以乙○○為代表人於98年4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揆諸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即屬未由合法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訟行為之情形,於法自有未合。
三、又查,原告乙○○於97年11月7日經被告解除其暫代原告甲○○管理人之職務後,嗣經高雄縣林園鄉公所依內政部90年6月5日臺內民字第9004974號函釋規定,於97年11月27日會同民意機關代為召開會議通過推選訴外人 何進丁 為甲○○之暫代管理人,並經該所報請被告備查在案,亦有高雄縣林園鄉甲○○推選新任暫代管理人會議紀錄、高雄縣林園鄉公所97年12月1日林鄉民政字第0970017809號函及被告97年12月4日府民宗字第0970285021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本件原告對上開被告准予備查之函文(即97年12月4日府民宗字第0970285021號函)不服,而循序提起本件撤銷訴訟。然按備查係以下級機關或公私機構,個體對上級機關或主管事務之機關,有所陳報或通知,使該上級機關或主管事務之機關,對於其指揮、監督或主管之事項,知悉其事實之謂。備查之目的,在於知悉已經過之事實如何,主管機關不必另有其他作為,備查之性質,亦與所報事項之效力無關(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2346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前述被告97年12月4日府民宗字第0970285021號備查函既僅就高雄縣林園鄉公所於97年11月27日會同民意機關代為召開會議通過推選何進丁為原告甲○○之暫代管理人為知悉之表示,與所陳報事項之實質效力無關,當事人對所陳報事項有所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裁判。又原告乙○○已非原告甲○○之管理人,卻仍以甲○○代表人身分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且上開被告函文亦非屬行政處分,原告請求撤銷該函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4款及第10款規定,予以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訴既因不合法而遭駁回,兩造關於本件實體理由之爭執,本院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4款、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8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邱政強
法官詹日賢法官李協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8日
書記官周良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