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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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426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鳳山簡易庭民國97年3月27日96年度簡字第3935號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28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應能預見將自己申辦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竟仍以縱使如此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5年7月中旬自自由時報辦理信用貸款之分類廣告得知收購帳戶資料之訊息,而於同年8月16日,與自稱「 林仔 」之 劉永安 (經本署以95年度偵字第31691號等提起公訴)聯絡,以不詳代價,相約在新竹竹北交流道附近,將其申辦之新竹商業銀行關西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華南銀行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關西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身分證影本,提供予劉永安暨其所屬之 楊秉強 (經本署以95年度偵字第31691號等提起公訴)兩岸詐欺集團使用,劉永安取得帳戶資料經測試確定可以使用後,告知楊秉強上開帳戶資料,由楊秉強傳簡訊告知大陸地區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小陳 」之集團成員。嗣該兩岸詐欺集團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員,基於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30日14時許,佯裝為女網友「 安琪 」,在聊天室及即時通與 簡宏吉 聊天,之後並撥打電話並向簡宏吉詐稱欲援交須先匯款才能見面云云,致簡宏吉陷於錯誤,依照該成員指示操作提款機,先於當日14時6分在台中商業銀行太平分行提款機匯款新台幣(下同)29,029元至上開甲○○新竹商業銀行關西分行帳戶內,復於當日14時45分匯款12,000元至甲○○上開第一商業帳號關西分行帳戶內。嗣簡宏吉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本署偵辦楊秉強兩岸詐欺集團案,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經查,關於本判決所引下列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均業經公訴人、被告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證據等作成之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 邱信永 固坦承有將上揭金融帳戶等物交付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是要辦理貸款,才將上揭帳戶資料交給「林先生」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簡宏吉因前開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分別將29,029元、12,000元匯入被告所有之上開2帳戶乙情,業據證人簡宏吉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被害人自動櫃員機匯款交易明細表2紙、第一商業銀行關西分行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關西分行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報案資料6紙等附卷可稽,參以對另案被告楊秉強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進行通訊監察之內容,顯示楊秉強有傳送予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小陳」關於被告上開2帳戶資料之簡訊,此亦有通訊監察譯文2紙在卷足憑;而另案被告楊秉強亦於警詢時供承:0000000000等電話監聽譯文、傳遞簡訊及同夥成員劉永安、 賴忠瑩 等處所查獲之相關銀行或郵局帳號、身份證影本等均是集團收購的等語,是被告上開帳戶確係供另案被告楊秉強所組成之兩岸詐欺集團用以對他人實行詐欺犯罪工具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據另案被告劉永安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都是用刊登辦貸款的分類廣告,也有一些是刊登收購簿子的分類廣告,前者10個裡面有7個都有給錢,後者確定都有給錢,伊好像有借甲○○錢,幾千元忘記了等語明確在卷,顯見被告確係販賣帳戶予他人使用,其辯稱是要辦理貸款云云,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況倘如被告係委託「林仔」辦信用貸款因而始交付帳戶,則又何須將密碼、印章、提款卡等物一併交付,干冒代辦者得於獲准核貸後,得逕予提領被告帳戶內款項之風險,其次,被告一次交付3本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亦非一般辦理貸款程序所必須者,此皆顯與常情相違,是被告上開辯解,難以採信。
㈢、至證人乙○○雖於97年8月7日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是伊介紹被告去向「林先生」貸款的,被告將帳戶交給「林先生」是為了辦理貸款云云,然查,證人亦於同日證稱:伊只有介紹被告與林先生認識,至於被告去辦理開戶或交付帳戶予林先生或被告與林先生接洽等部分,伊均沒有一同前往,伊只是聽被告說,伊不曾看過林先生之證件,也不知道林先生之真實姓名等語在卷,是證人乙○○所言,尚無從證明被告確係單純基於辦理貸款而交付上開三本帳戶予林先生,故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據。
㈣、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租用或購買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必要。何況,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假投資真詐財或其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的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被告係身心健全、智識程度為一般程度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自己開設之三本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甚至身分證影本交予不相識之人,該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之工具一事應有所預見,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另案被告劉永安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係用以從事何種犯罪,然就該詐欺集團嗣後將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供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其詐欺犯行不易遭人查緝,顯有預見之可能,且不違反被告之本意,是被告自有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依法論科。
二、次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7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前所謂「共犯」者,係採廣義理論,包括幫助犯在內。又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之立法意旨,係在相牽連案件有其事證之關連性,若同一訴訟程序審理,因各項人證、物證之相互勾稽,有助於直接審判法官證據心證之形成,為發現事實所必要之法定程序;再由司法院大法官於93年
7月23日議決釋字第582號解釋意旨,亦可認定在數人共犯一罪情形下,若依追加起訴,或依牽連管轄,以同一訴訟程序進行審理,為案件發現事實所必要,並有助訴訟經濟之要求。查被告甲○○本案犯罪地,及其住所地、所在地雖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然其係幫助訴外人劉永安及所屬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而劉永安等人已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210號判決在案,則依前揭牽連管轄之規定,本院就被告幫助詐欺犯行,自亦一併取得管轄權,核先敘明。
三、核被告邱信永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其係以幫助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酌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即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末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亦有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酌。本件原審認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
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審酌被告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身分證影本等物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不顧可能遭用以作為犯罪工具,行為殊不足取,並造成被害人簡宏吉總計新台幣41,029元之財產上損害,且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及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依法減其刑二分之一,經核認事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行請求為無罪之諭知,並無理由,業如上述;公訴人上訴以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何秀燕
法官顏銀秋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
書記官武凱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